上篇内容我们已经知道了商标非规范商品的使用原则,在区分表未对某一商品类别进行明确规定,而商标注册人已经在最类似的商品类别享有注册商标的情况下,若不认定为注册商标的实际使用,不仅会损害商标权的信赖利益,也会对注册商标制度的稳定性带来冲击,下面就和企服快车一起来看看妙士公司商标纠纷案的判决内容,希望对大家了解商标法原理有所帮助。
(二)判决内容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妙士公司在“乳酸菌饮料”商品上使用诉争商标,是否能够认定属于在其核定使用商品上使用诉争商标从而可以维持诉争商标有效。
妙士公司申请诉争商标的时间为1999年1月14日,当时《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1998年版)中3202群组只有“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商品,并不存在“乳酸菌饮料”商品。
妙士公司在指定期间内实际使用诉争商标时,商标局依然没有对第32类商品中“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的含义作出明确的解释和界定,蒙牛公司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相关公众和商标注册审查人员在上述期间内对“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和“乳酸菌饮料”有明确的区分。
基于行政相对人对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信赖的原则,在商标局对《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商品没有作出明确解释和界定的情况下,不能对商标注册权人提出高于商标注册审查人员的判断标准。
因此,妙士公司将诉争商标使用在“乳酸菌饮料’商品上,已经证明了其不具有注册后不实际使用诉争商标的意图,也不具有垄断商标资源的意图。
应当认定,妙士公司将诉争商标在“乳酸菌饮料”上的实际使用,视为其在核定使用“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商品上的使用。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驳回蒙牛公司的诉讼请求。
蒙牛公司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的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乳酸菌饮料”与“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高度重合,并且诉争商标在申请注册时“乳酸菌饮料”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没有记载,故商标评审委员及一审法院认定“乳酸菌饮料”与“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为类似商品,并将诉争商标在“乳酸菌饮料”上的使用视为在“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上的使用是正确的。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蒙牛公司不服北京高院判决,向最高法院提请再审。
最高法院认为,鉴于妙士公司在2011年6月9日至2014年6月8日的三年指定期间内,商标局并未对第32类商品中“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的含义作出明确界定,蒙牛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相关公众和商标行政管理部门在上述期间对““酸饮料(果制品、非奶)”和“乳酸菌饮料”有明确的区分,因此在商标行政管理部门对《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商品没有做出明确解释和界定的情况下,不能对商标注册申请人提出过高的判断标准。
妙士公司提交的其在“乳酸菌饮料”上使用诉争商标的证据,可以证明妙士公司在2011年6月9日至2014年6月8日指定期间内,对诉争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使用。
再审判决驳回蒙牛公司的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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