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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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信及互联网热点之环境污染侵权责任案件举证规定
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即当事人对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必须自行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的责任,若当事人无法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法院将不予采纳其主张,当事人就需要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一般的侵权案件中都采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按此规定,被侵权人应当就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进行举证证明。
但正如前文所述,如果让被侵权人证明环境污染侵权案件中的因果关系,对于被侵权人来说较为艰难,不利于保护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故《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对此作出规定:
“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则对《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进行了细化;“污染者举证证明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污染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一)排放的污染物没有造成该损害可能的;
(二)排放的可造成该损害的污染物未到达该损害发生地的;
(三)该损害于排放污染物之前已发生的;
(四)其他可以认定污染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形。”
当然,被侵权人也需要为自己的主张承担一定的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被侵权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请求赔偿的,应当提供证明以下事实的证据材料:
(一)污染者排放了污染物;
(二)被侵权人的损害;
(三)污染者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次生污染物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
此处第(三)点所提的“关联性”并非指被侵权人需要对环境污染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举证证明,被侵权人仅需证明环境污染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一定关联即可。
这样规定更好地平衡了侵权人与被侵权人的举证责任,既有利于被侵权人维护其自身的合法权益,也能够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侵权人对某些非由其行为导致的损害结果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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