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篇内容大家已经了解了商标续展及转让复审程序条例的相关内容,下面就和企服快车继续一起来看看陈某与商标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其他商标行政纠纷案的判决内容和案件解析,希望能对大家了解商标法条例的原理有所帮助。
2.判决内容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陈某作为争议商标的共有人之一、在争议商标原有效期满后的宽展期内向商标局提交了商标续展注册申请书,商标局对相应材料进行审查并要求补充提交商标共有人的续展申请书等材料并无不当。
符合对续展注册商标申请材料进行完备性审查的标准。
考虑到本案中商标局在第一次补正通知书公告送达后的规定期限内未收到共有人的补正材料后仍三次就争议商标的续展注册发出补正通知书,此行为实质上已对申请人的利益给予了极高程度的保障。
且结合陈某提交的在案证据及当庭陈述,其并无放弃争议商标专有权的意思表示。
综合以上考虑,商标局发出四次补正通知书的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无明显不当。
故判决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
陈某不服,向北京高院提起上诉。
北京高院认为,争议商标系由陈某、刘某中共同所有,争议商标原专用权期限至2012年3月20日。
商标局于2012年4月11日收到陈某提交的争议商标续展注册申请,该日期介于《商标法》第40条第1款规定的争议商标届满后可予办理续展手续的六个月宽展期之内,商标局在收到续展申请后对争议商标是否应予续展启动审查程序并无不当。
在陈某并未提交商标共有人即刘某中的签字及有效身份证明的情况下,其续展申请手续尚未齐备,商标局发出补正通知书要求补充提交相关申请材料,符合商标局对续展注册商标申请材料进行完备性审查的标准。
行政复议的审查对象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与合理性,陈某有关争议商标应由其单独所有的主张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无直接关联,部分商标共有人提交商标续展申请亦不能导致商标共有状态的变更,陈某有关刘某中以自己的行为放弃了对争议商标的续展申请、刘某中对争议商标不应再享有商标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3.案件评析
根据《商标法》第40条以及第42条的规定,我国商标续展以及转让采取核准制而非备案制,虽然商标法从程序条款设置上并未规定行政相对人若不服商标局关于续展或者转让作出行政行为的后续救济方式,但是从商标续展或者转让仍为行政行为范畴的视角。
在《商标法》作为特别法并未进行规定的情况下,可以适用《行政诉讼法》以及《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即一般法予以适用。
商标权予以续展应当在《商标法第40条所规定的期限内办理续展手续,向商标局提交商标续展注册申请书并且确保该申请系商标权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得通过伪造、编造、篡改等方式进行续展。
若对商标局是否予以续展的行政行为不服时,可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同时,根据TRIPS协议的规定,虽然商标权具有私权的属性,但是《商标法》第1条亦将保障消费者利益作为立法宗旨,故在商标转让过程中,出于防止因转让注册商标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或者损害公共利益的情形,故《商标法》作出了限制注册商标转让的两种例外情形,即一种为要求商标注册人对其在同一种商品上注册的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注册的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应当一并予以转让;第二种为对容易导致产生其他不良影响的转让,商标局不予核准。
对此,《商标法实施条例》第32条第2款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移转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注册的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应当一并移转;未一并移转的,由商标局通知其限期改正;期满未改正的,视为放弃该移转注册商标的申请,商标局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33条规定,注册商标需要续展注册的,应当向商标局提交商标续展注册申请书。
商标局核准商标注册续展申请的,发给相应证明并予以公告。
该条例第18条第2款、第3款规定,商标注册申请手续齐备、按照规定填写申请文件并缴纳费用的,商标局予以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手续不齐备、未按照规定填写申请文件或者未缴纳费用的,商标局不予受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手续基本齐备或者申请文件基本符合规定,但是需要补正的,商标局通知申请人予以补正,限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按照指定内容补正并交回商标局。
在规定期限内补正并交回商标局的,保留申请日期;期满未补正的或者不按照要求进行补正的,商标局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本条第2款关于受理条件的规定适用于办理其他商标事宜。
本案中,争议商标系由陈某、刘某中共同所有,争议商标原专用权期限至2012年3月20日。
商标局于2012年4月11日收到陈某提的争议商标续展注册申请,该日期介于《商标法》第41条第1款规定的争议商标届满后可予办理续展手续的六个月宽展期之内、商标局在收到续展申请后对争议商标是否应予续展启动审查程序并无不当。
在陈某并未提交商标共有人即刘某中的签字及有效身份证明的情况下,其续展申请手续尚未齐备,商标局发出补正通知书要求补充提交相关申请材料,符合商标局对续展注册商标申请材料进行完备性审查的标准。
虽然《商标法实施条例》第18条第2款规定期满未补正的或者不按照要求进行补正的,商标局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但是在商标共有的情况下,若仅因部分共有人未按时提交商标续展申请材料而对该续展申请不予受理,则将使其他已提交续展申请的商标共有人一同丧失商标专有权。
商标共有制度的初衷在于使复数的权利人共同享有商标权,便利商标权利的行使。
对于商标续展这类纯获益行为,更应从便利权利人的角度理解和适用法律。
商标局作出的《核准商标转让证明》中亦载明,“受让人为多个时,第一人为代表人”。
因此,商标共有人中的代表人提出商标续展申请,应当视为全部的商标共有人提出了商标续展申请。
商标局审核商标续展申请,要求续展申请人提交全部商标共有人的主体证件等申请文件,是其作出核准续展决定的前提条件,亦属合理。
若续展申请人未按要求提交上述文件,商标局书面通知其补正,符合法律规定。
在现行商标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并未限制商标局告知申请人补正次数的情况下,商标局就争议商标的续展手续补正事宜发出四次补正通知书,是对争议商标注册人实体权利的高度保障、并未对其程序利益和实体权利造成不利影响。
因此,商标局针对争议商标发出四次补正通知书的行为并无不当。
同时。
工商总局已经针对商标局作出的涉案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复议审查,且审查范围并无不当,应予确认。
故本案的裁判结论是正确的。
以上就是企服快车给大家整理的“商标法原理与案例之商标续展及转让复审程序(二)”的相关内容,想要进行商标注册、商标变更、商标转让的企业可以直接咨询我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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