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是,实践中,还存在这样一类特殊的商品或者服务类别,对于它们的实际经营,需要通过国家特定机关的严格审核并具备一定的主体资质,而这些审核往往发生在商标注册之后和商标实际用于相关行业之前。
而在注册时,由于产品或服务类别是由申请人自由指定的,而对于申请人是否实际有这些资质并不一定是商标局的审查范围。
因此,就存在这样一类注册在特种行业的商标,注册人实际上未必有相关的资质从事相关行业而仅仅是在书面上于商标注册时申请了相关类别并获得批准。
那么,如果在此类商标存续期间被他人在同类或近类商品或者服务上使用了相同或者近似商标,使用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并需要承担赔偿责任?让我们来看两个案例。
一、“齐鲁”商标案
在该案中,原告山东某公司起诉被告某证券公司营业部在相关类别上使用了与其注册商标(独占许可使用)相同的文字标识因而构成商标侵权,然而其诉讼请求并未得到法院支持。
原因在于:企服快车面,被告商标注册类别中所涉及的证券服务,系国家规定的特许经营行业,实行行业准入制度,只有获得许可的主体才能经营相关业务。
而原告的商标注册服务类别里虽然包含“证券”,但实际上并未经营也不大可能经营。
换言之,获得这种经营许可的民事主体具有特定性和有限性,其所提供的服务具有较强的可识别性。
显然,原告当时并没有获得国家的相关行业经营许可,因为原告没有办理相关业务的资格,实质上不能开展商标注册类别中所涉及的相关的金融服务,因此相关的公众不会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
换言之,被告与原告不存在相关服务的市场竞争关系,被告服务的开展并不影响原告服务市场份额的增减。
另企服快车面,与消费普通服务(如公共汽车)的消费群体对服务及其来源注意程度较低不同,被告所服务的消费者对证券投资服务具有较高的认识程度和注意程度,因此对于相关的证券服务及服务商资质也较为熟悉,不会对没有准入资质及相关执业许可的原告产生不恰当的联想。
二、“桂花guihua”商标案
在帅某与广西B银行商标侵权案中,自然人帅某于2004年8月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桂花g u i h u a”文字商标,并于2008年1月获得核准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6类,包括保险、银行、金融服务、信用卡服务、借款服务、信用卡发放等,有效期自2008年至2018年。
2003年12月,南宁市S银行(现广西B银行)开始向社会公众发放桂花借记卡,2008年,广西B银行在重组基础上成立并继续沿用桂花借记卡。
在该借记卡上,分两行分别印刷“桂花借记卡”和“GUIHUA DEBIT CARD”,均使用统一字体和字号。
帅某据此认为B银行侵犯了其商标权并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帅某虽然取得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6类服务上,但是我国现行的法律和金融政策不允许自然人经营商业银行、发放信用卡等金融服务业务,因此,帅某不可能经营借记卡业务,其本人也在庭审中承认其商标并未投入实际经营。
因此,由于没有构成实际侵害,最终驳回其诉讼请求。
通过上述两个案例可以看出,对于商标权人实际经营可能性很小的商品类别或者服务类别,已经没有给商标权人预留使用空间的必要。
因此即使他人在相关类别上进行了近似商标使用,也不可能造成相关公众混淆,也不会导致商标权人的使用空间受到侵害,因为那种权益难以实现。
正因为这一原因,现行《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这一规定体现了商标保护的本意,有利于引导正确使用商标,减少商标抢注和囤积行为。
商标的基本功能是区别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商标只有通过持续不断地使用,才能实现这种功能。
因此,对于那些预期就可以判定不可能用于实际经营的商标,其存在只具有名义上的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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