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审理标准》的规定,在商标异议、异议复审及争议案件审理中,涉及判定驰名商标的,应当遵循以下规定:
(一)驰名商标是指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商标。
相关公众包括但不以下列情形为限:
1、商标所标识的商品的生产者或者服务的提供者;
2、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或服务的消费者;
3、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或服务在经销渠道中所涉及的经营者和相关人员等。
(二)认定他人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应当视个案情况综合考虑下列各项因素,但不以该商标必须满足下列全部因素为前提:
1、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
2、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
3、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
4、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5、该商标的注册情况;
6、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三)上述认定驰名商标的参考因素可由下列证据材料予以证明:
1、该商标所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的合同、发票、提货单、银行进帐单、进出口凭据等;
2、该商标所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的销售区域范围、销售网点分布及销售渠道、方式的相关资料;
3、涉及该商标的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网络、户外等媒体广告、媒体评论及其他宣传活动资料;
4、该商标所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参加的展览会、博览会的相关资料;
5、该商标的最早使用时间和持续使用情况的相关资料;
6、该商标在中国、国外及有关地区的注册证明;
7、商标行政主管机关或者司法机关曾认定该商标为驰名商标并给予保护的相关文件,以及该商标被侵权或者假冒的情况;
8、具有合格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的该商标无形资产价值评估报告;
9、具有公信力的权威机构、行业协会公布或者出具的涉及该商标所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的销售额、利税额、产值的统计及其排名、广告额统计等;
10、该商标获奖情况;
11、其他可以证明该商标知名度的资料。
上述证据原则上以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的证据为限。
(四)为证明商标驰名所提供的证据材料不以中国为限,但当事人提交的国外证据材料,应当能够据以证明该商标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知晓。
驰名商标的认定,不以该商标在中国注册、申请注册或者该商标所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在中国实际生产、销售或者提供为前提,该商标所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的宣传活动,亦为该商标的使用,与之有关的资料可以作为判断该商标是否驰名的证据。
用以证明商标持续使用的时间和情况的证据材料,应当能够显示所使用的商标标识、商品或服务、使用日期和使用人。
(五)在审理案件时,涉及已被商标行政主管机关或者司法机关认定的驰名商标的,如果对方当事人对商标驰名不持异议的,可以予以认可。
如果对方当事人对该商标驰名持有异议的,应当依照《商标法》的规定对驰名商标材料重新进行审查并做出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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