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构成商标侵权行为。
此条认定的关键是类似商品和近似商标,这也是商标理论和实务中认定侵权行为的两大难点。
本案中,执法人员对类似商品和近似商标的认定进行了详细的分析论证,体现出理论和实务的结合。
对于何为类似商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2号,以下称《解释》)第十一条作出了阐述: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
商品与服务类似,是指商品和服务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
”《解释》第十二条进一步指出:“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京高法发〔2006〕68号,以下称《解答》)也有关于类似商品认定的规定,主要体现在第7点:
“《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商品是否类似的参考,但不是判断类似的唯一参考标准。如果当事人提出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的划分不一致的关于商品类似或者不类似的证据的,应当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否则应当参考《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认定商品是否类似。”《解答》第8点指出:“判断商品与服务是否类似应考虑下列因素:
商品与服务在性质上的相关程度,在用途、用户、通常效用、销售渠道及销售习惯等方面的一致性,即在商品和服务中使用相同或者近似商标,是否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上述内容虽然是法院作出的司法解释,但工商(市场监管)机关在行政执法中可参照适用。
本案办案机关正是根据《解释》的规定,作出涉案打印机与日本兄弟工业株式会社生产销售的打印机构成类似商品的认定。
本案认定的另一个关键是涉案商标与权利人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
根据《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解释》第十条则对认定的基本原则作出说明:
一是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二是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三是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在本案中,涉案商标与权利人商标有文字商标,也有图形文字组合商标,后者的近似认定更复杂一些。
《解答》对此的说明为:“图形文字组合商标有下列情形之一,足以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可以认定为近似商标:
(1)商标整体近似的;
(2)商标文字相同或者近似的;
(3)商标文字不同,但图形相同或者近似的;
(4)可以判定为近似组合商标的其他情形。”根据这4个标准,也可以看出办案机构的认定是科学合理的。
在类似商品上使用近似商标的侵权行为,一直是执法实务中的难点,也是近年来较为常见的侵权形态。
笔者认为,工商(市场监管)部门的执法人员应当加强学习,依法履职,勇于担当,准确认定,严厉打击那些妄图打法律擦边球的违法行为,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和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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