昨日最高人民法院对再审申请人美国篮球明星迈克尔·乔丹与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商标争议行政纠纷系列案进行公开宣判,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陶凯元大法官当庭宣读简略判决书,对乔丹系列案件的案件事实方面的问题和法律适用问题进行了逐一阐述。
据了解,关于商标行政纠纷中涉及在先姓名权保护的标准和条件等问题,在国内司法实践中尚不统一。
最高法在本案判决中所阐述的法律适用标准对于统一此类案件的裁判标准将产生重要影响。
1小时10分钟的直播,吸引了近3万名网友观看。
“乔丹”商标争议再审最高法为何撤销一、二审判决?《法制日报》记者梳理出案件的几大焦点。
焦点一:
中文“乔丹”是否享有姓名权
2012年,迈克尔·乔丹以“乔丹公司”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姓名权等为由,向商评委提出撤销争议商标的申请,商评委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迈克尔·乔丹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判决维持商评委裁定。
此后,迈克尔·乔丹又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被驳回。
2015年,迈克尔·乔丹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乔丹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再审申请人迈克尔·乔丹所主张的姓名权?
陶凯元认为,在适用商标法相关规定,自然人就特定名称主张姓名权保护的,应当符合以下三项条件:
该特定名称在我国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相关公众使用该特定名称指代该自然人;该特定名称已经与该自然人之间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乔丹公司主张申请人不能就中文“乔丹”享有姓名权,其中一个原因是我国还有其他自然人叫做“乔丹”,我国新闻媒体也使用中文“乔丹”指代其他外国人。
陶凯元说,虽然确有其他自然人的本名或者中文译名为“乔丹”,或者其中包括中文“乔丹”,但由于其在我国相关公众中的知名度相对有限,没有证据证明我国相关公众广泛知晓并以中文“乔丹”指代其他自然人。
特别是,乔丹公司在一审庭审笔录中也主张除再审申请人和乔丹公司外,没有其他人“在中国大陆形成持续的影响力和知名度”。
“由于语言和文化等方面的差异以及为了便于称呼,我国相关公众通常习惯于以外国人外文姓名的部分中文译名来指代、称呼该外国人,而不会使用其完整姓名的中文译名,有时甚至对其完整姓名的中文译名不了解、不熟悉。”陶凯元说,不论是再审申请人主张的中文“乔丹”,抑或是商标评审委员会被诉裁定中错误认定为再审申请人全名的“迈克尔·乔丹”,实质上都是再审申请人完整英文姓名的部分中文译名,但都被相关公众用于称呼和指代再审申请人。
因此,本案现有证据足以证明中文“乔丹”在我国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我国相关公众通常以中文“乔丹”指代再审申请人,并且中文“乔丹”已经与再审申请人之间形成了稳定的对应关系,故再审申请人就中文“乔丹”享有姓名权。
焦点二:
“乔丹”商标是否误导消费者
在今年4月的庭审中,迈克尔·乔丹方面提交了两份调查报告,称在上海、北京等城市进行了市场调查,多数受访者误以为迈克尔·乔丹是代言人或者存在其他联系,乔丹公司注册争议商标引发了公众混淆误认。
乔丹公司强调,其所有宣传均称“乔丹体育民族品牌”,与迈克尔·乔丹及其代言公司相区别。
其经营二十多年已拥有上亿用户,争议商标是对自身商誉的延续注册。
“中文 乔丹 与再审申请人之间已经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标志仅为中文 乔丹 文字,故相关公众看到争议商标后,容易由此联想到再审申请人本人,进而容易误认为标记有争议商标的商品与再审申请人存在代言、许可等特定联系。”陶凯元说,乔丹公司在一审庭审笔录中,亦认可“确实会有没有购买过我方商品的公众会产生联系的可能”。
“对于二者的具体关系,由高到低不同比例的受访者认为二者具有代言人、姓名授权使用、企业开办人等关系。”陶凯元认为,两份调查报告可以进一步佐证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上,相关公众容易误认为标记有争议商标的商品与再审申请人存在特定联系。
焦点三:
乔丹公司是否存在主观恶意
乔丹公司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存在明显的主观恶意,是法院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再审申请人姓名权的重要考量因素,也是本案的焦点之一。
据了解,乔丹公司原名“福建省晋江市陈埭溪边日用品二厂”,原本与“乔丹”没有任何联系,却于2000年6月更名为“晋江市乔丹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后于2009年12月更名为目前的名称。
陶凯元表示,乔丹公司主营业务与再审申请人的职业高度关联,理应对再审申请人及其知名度有相当程度的了解。
事实上,乔丹公司在一审庭审笔录中也明确承认其是在“知晓他(再审申请人)的知名度的情况下注册(争议商标)的”。
“乔丹公司对于使用中文 乔丹 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不能作出正当合理的解释,先后作出过三种完全不同的解释。”陶凯元认为,无论是“南方的草木”,抑或是“美好的意思”“普通含义、美好意愿”,又或是“在90年代中期,他们还是村办企业的时候,曾经找到了晋江当地的商标事务所帮他们起名,就包括这个名字”,均明显有悖于常理或者缺乏事实依据,难以令法院信服。
此外,除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外,乔丹公司及其关联公司还先后申请注册了一系列与再审申请人密切相关的其他商标,更加凸显其主观恶意。
最高法认为,乔丹公司的行为有违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其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
基于以上原因,在涉及“乔丹”商标的3件案件中,最高法明确了主张姓名权保护的标准和条件,依法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再审申请人对“乔丹”享有的在先姓名权。
同时,因乔丹公司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明显主观恶意,乔丹公司的经营状况,以及乔丹公司对其企业名称、有关商标的宣传、使用等情况均不足以使得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合法性,故认定乔丹公司的三件“乔丹”商标应予撤销,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
(原题为《聚焦“乔丹”商标争议案件焦点,最高法再审为何撤销一二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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