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偷税的税企争议屡见不鲜,被定性偷税的行政相对人企服快车会尝试依照《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从多个角度辩称自己的行为不构成偷税.本案中的德嘉置业公司(上诉人)在一审和二审中提出了关于不构成偷税的三点申辩意见就是如此,关键词分别是"主观故意"、"个人行为"和"自查补缴".读者可以从判决书看到上诉人的观点和一审、二审法院的意见.由于判决书原文篇幅过长,作者提炼如下,以飨读者.
观点一:企业少缴税款,怎样判断究竟出于主观故意还是计算错误?
本案中,德嘉置业公司认为涉案行为不存在偷税的主观故意,而是属于计算错误.一审法院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规定,阐明偷税存在三种行为模式:
一是通过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等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行为;
二是通过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行为;
三是经税务机关通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行为;
同时偷税包括三个构成要件:
1、主观上存在偷税故意;
2、采取以上三种之一的欺骗或隐瞒的手段;
3、造成了不缴或少缴的后果.
二审法院也指出:上诉人公司在订立租赁合同时即约定相应税费由承租人负担,以此逃避纳税义务,又违法不开具发票,说明其在租赁关系建立之初就存在隐瞒收入进行偷税的主观故意.且上诉人公司将房屋租赁款项存入公司法定代表人、高管及财务负责人的个人名下,以账外设账等方式不计少计收入,以此达到不缴或少缴税款的目的,其偷税主观故意意图明显,不属于"因理解税收政策不准确、计算错误等失误导致未缴、少缴税款,依法追缴税款、滞纳金"的范畴.
观点二:企业内部个人的行为导致企业少缴税款,怎样判断是否构成偷税?
本案中德嘉置业公司强调系原总经理章萱的个人行为,但原审法院为,总经理代表公司租赁公司房产,系职务行为,且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对租金长期打入个人账户均是知情的;
二审法院认为,章萱时任上诉人公司总经理对外代表公司处理公司自有房屋出租事宜,其少列收入不予申报纳税动机亦出于为公司获取不当利益考虑,该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而非章萱个人行为.且在卷证据显示公司法定代表人程允中知晓章萱的行为,程允中也提供个人账户接受承租方房租汇款.故上诉人该项主张与事实不符.
根据二审法院的意见可以看出:司法机关在做出判断时重点关注导致企业少缴税款的"个人行为"是否能代表企业,以及"个人行为"的动机是否出于为企业牟取不当利益的目的.以本案为例,原总经理对外代表公司处理房屋出租事宜当然是职务行为,有证据证明公司法定代表人知晓这种行为并未这种行为提供方便,而且这一"个人行为"的动机确实出于为公司获得不当利益,因此上诉人的意见未得到法院采纳.如果这两个条件不能满足,则导致企业少缴税款的"个人行为"很可能不会推导出企业存在偷税动机的结论.
例如,企业内部人员利用假发票报销套取企业资金,导致企业使用假发票进行虚假申报因而少缴税款,"个人行为"的动机为骗取资金而不是为公司获得不当利益,因此企业少缴税款不属于偷税,但如果企业的管理者指示有关人员接受他人开具的假发票,则属于存在偷税动机,少缴税款应定性为偷税.
观点三:纳税人"自查自纠"补缴税款,补缴的部分是否不宜定性为偷税?
二审法院采纳了《国家税务局关于税务检查期间补正申报补缴税款是否影响偷税行为定性有关问题的批复》的规定:"税务机关认定纳税人补缴或者少缴税款的行为是否构成偷税,应当严格遵循《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的有关规定.纳税人未在法定的期限内缴纳税款,且其行为符合《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构成要件的,即构成偷税,逾期后补缴税款不影响行为的定性.纳税人在稽查局进行税务检查前主动补正申报补缴税款,并且税务机关没有证据证明纳税人具有偷税主观故意的,不按偷税处理".
因此,纳税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缴纳税款,而是在法定期限后补缴的,只要构成《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构成要件,除了"自查自纠",主动补正申报之外,还需要符合两个条件,才可以不按照偷税处理:
一是需要在稽查局进行税务检查前主动补正,如果税务机关已经向纳税人送达了税务检查通知书,纳税人再补缴税款和滞纳金,则不影响对偷税行为的定性;
二是税务机关没有证据证明纳税人具有偷税的主观故意.例如本案中税务机关取得的证据已经证明上诉人在租赁关系建立之初就存在隐瞒收入进行偷税的主观故意;且上诉人公司将房屋租赁款项存入公司法定代表人、高管及财务负责人的个人名下,以账外设账等方式不计少计收入,以此达到不缴或少缴税款的目的,其偷税主观故意意图明显.
因此,即使上诉人在检查前或检查中补缴了税款,也不能作为申辩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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