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合调研中的情况,我们将处理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在司法实践中常遇到的问题及对策意见概括如下:
一、商标标识件(套)问题
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中规定,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两万件(套)以上,就予追诉.但在司法实践中,对商标标识件(套)的计算有同的理解,如查获的假冒邦迪创可贴,包装单位是"盒",每盒中有100片创可贴,如何认定?往往发生争议,是以"盒"为计算单位,还是以"片"为计算单位?还有的商品在一个物件上会有几个体现商标标识的标记,例如酒瓶上,同时有几个商标标识,在计算的时候是以一个商品上使用的全部几个商标每个必须达到2万件还是所有商标标识达到2万件即可?我们认为按单个商标标识计算比较合适.比如,酒瓶上刻一个、贴在酒瓶的纸上印一个、酒的包装纸盒上压痕一个,就应当算三个商标标识.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的另一个区分罪与非罪的标准是获利2万元.由于销售商标标识的利润很低,获利2万元比较难,因此件套标准和获利标准相差悬殊,容易产生因使用标准不同,执法力度不平衡的问题.而且以件计还是以套计,掌握不同,打击力度也不同.由于这些问题直接涉及定罪量刑问题,我们建议尽快出台司法解释.
例如,2000年3月至6月,被告人王某在经营浙江省义乌市容安彩印厂期间,在被告人唐某的协助下,接受张某(另案处理)的定单及张提供的制版、压痕板,在该厂非法生产假冒南孚牌电池包装盒39万余个,获利几千元.后该批包装盒被工商局查获.
本案中,南孚电池包装盒上印有一个商标标识,那么,一个盒就算一个商标标识.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第63条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2万件(套)以上,或者违法所的数额在2万元以上,或者非法经营额在20万元以上等等.被告人王某、唐某非法制造南孚电池包装盒的行为,虽然所获利润不足几千元,违法所的未达到上述标准,但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达39万余个,达到了"情节特别严重"的程度,义乌市人民法院对王某、唐某分别判处有期徒刑4年和1年并处罚金是正确的.
二、对违约印制商标标识并销售商标标识的行为认定
行为人根据承揽合同为注册商标所有人生产注册商标的商品或者注册商标标识,但生产数量超过合同规定的数量,或者合同期满后继续生产,并予以出售的行为我们认为如果符合情节严重的标准,或者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应当对行为人以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定罪处罚.
例如,华丰公司于某粮油加工厂商标侵权案.华丰公司与山东省某粮油工厂签订了一份联营合同,联营生产"华丰"牌伊面.合同中规定:华丰公司"在合作期内负责提供产品商标(即"华丰"注册商标),产品的内外包装均按华丰公司的标签印刷,产地是珠海."联合厂投产以来,取得了较好的经济效益.可在此时,某粮油加工厂采取一定的手段,单方终止与华丰公司签订的协议,强行接管该厂,即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华丰公司担心该粮油加工厂可能会采取一些不法行为,便电告粮油加工厂,"立即停止通过联合厂生产销售'华丰'牌伊面,不得使用我公司的注册商标."以后,华丰公司又分别在《人民日报》、《法制日报》等多家报纸上刊登声明,指出"凡未直接与我公司订有印刷商标合同者,均不得印制与华丰公司商标相同的'华丰'牌伊面商标".然而,该粮油加工厂无视华丰公司的一系列声明,私自联系一装潢厂印制与华丰公司商标相同的伊面商标,继续生产销售这种产品.华丰公司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粮油加工厂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不得再印制、使用"华丰"牌伊面商标,同时交出已印制好的商标标识以及尚未销售出的侵权"华丰"产品,并赔偿华丰公司的经济损失.
本案就是合同解除后,未被合法授权的企服快车侵害商标权利人合法权益的例证.本案中华丰公司采取了民事诉讼的方式,这是原告人的权利.如果本案情节严重或者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原告人采取刑事自诉的方式也是可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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