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中,无论是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还是最高人民法院,都强调历史因素,特别是"良子"商标为朱国凡、史英建等七人共同创立,按照集体发展协议,申请注册的"良子"商标本应为全体股东拥有.朱国凡作为代表人,抢注被代表人商标,违反《商标法》2001〕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更强调,朱国凡"违反了共存协议的约定和诚实信用原则,而撤销争议商标的结果,显然打破了共存协议约定的利益平衡和多年来形成的市场格局,对山东良子公司明显不公平".
在强制北京良子履行共存协议之外,山东良子的利益还可以通过其他法律途径得到维护.《商标法》第十五条第1款(同《商标法》〔2001第十五条)规定:"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本案抢注事件发生于1997年.史英建等人即便因为超过五年期限而不能通过《商标法》2001第四十一条第2款宣告朱国凡抢注的"良子"商标无效,仍可以依据《商标法》〔2001〕第十五条要求法院禁止朱国凡及其控制的企业,使用"良子"商标(包括相同或近似商标),毕竟第十五条并没有规定被代表人行使权利的时间期限.
最适合史英建等人的法律救济或许是让朱国凡转让抢注的"良子"商标(本案引证商标).依照集体发展协议,他们似乎可以主张此项"债权",请求朱国凡履行协议.然而,朱国凡已经使用抢注商标,而《商标法》(2001)第三十九条规定:"转让注册商标的……受让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故强制转让被抢注商标不妥,毕竟不能合理地要求山东良子在使用引证商标时保证原先朱国凡使用"良子"商标所提供服务的品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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