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形财产的权利边界无需法律特别界定.知识产权由于其固有的无形性特点,其权利的范围与边界需要法律作出界定,具有权利的不确定性.
这一点在商标权中体现尤甚.在商标法中,与商标权利范围相关的诸多概念如商标的显著性、商品类似、商标近似、混淆、相关公众等都存在较大的解释空间,对这些概念理解的不同会导致对权利范围的认定不一,这种权利范围的模糊性对司法者提出了较高的要求,法官在法律规则下根据其自由裁量空间作出的司法裁判是否符合竞争政策价值取向,取决于法官的素质和对法律精神的理解.恰如一部《红楼梦》,有人看到了"禅",有人悟出了"道".在商标纠纷案件的审理中,当法官将竞争价值作为商标法的终极价值时,他会通过法律的选择运用,根据具体案情对商标权人、消费者、其他竞争者进行利益权衡,在保护商标权的同时,努力追求判决的社会效果.当法官将保护商标财产权的价值作为商标法的终极价值时,他同样会通过法律的选择运用来努力实现对商标权人利益的保护,这时天平倾向企服快车的同时可能远离另企服快车,社会公共利益在裁判中将面临被忽视的危险.典型案例如'LECO'商标侵权纠纷案",该案涉及对驰名商标的保护.
这一案件即体现出根据不同的价值理念所得出的不同判决结果.在该案中,丹麦的一个玩具制造商在其制造的组合塑料积木玩具上使用"LEGO"商标,其后,以色列的一个灌溉设备制造商在其产品上同样使用"LEGO"商标,于是丹麦的玩具制造商以假冒为诉由分别于1982年、1983年在澳大利亚和英国提起诉讼.由于涉案的商品不相类似,因而侵权是否成立最终取决于丹麦的"LEGO"商标是否驰名这一事实.在英国,法庭以玩具购买者作为比对的相关公众.市场调查表明,该相关公众对丹麦的LEGO商标的知晓程度较高,因而法庭作出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相映成趣的是,在澳大利亚,法庭以灌溉设备购买者作为比对的相关公众,市场调查表明,该相关公众对于丹麦的"LEGO"商标知晓程度并不高,于是法庭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小编认为,在"LEGO"商标纠纷中,两个法院对于相关公众认定角度的不同实际上反映了两种不同的商标保护理念.由于原告的商标"LETO"本身是一个使用于玩具上的商标,而被告的"LETO"商标是使用于灌溉设备上的商标,因此英国法院以玩具购买者作为比对的相关公众,显然是倾向于对原告的保护,体现的是财产保护的理念;澳大利亚法院以灌溉设备购买者作为比对的相关公众,则主要考察被告的跨类别使用行为是否构成与原告商品来源的混淆,依据的是竞争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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