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的关联性是几乎所有法院在商标侵权案件中都要涉及的因素,"主要问题在于:商品之间存在的某种关联性,是否会使公众错误地相信一个商标所有人的商品来源于他人,或者被他人所赞助".在以制止混淆为基础统商标范围内,商标所有人的权利既不限于完全相同的商品,也不可能扩展到所有的商品.商标侵权案件中的涉案商品可以分为三种类型:
(1)竞争商品,即"具有相同的用途并面向相同的消费群体,且在质量、价格和服务等方面相似的商品".相同商品是当然的竞争商品,而可以相互替换的商品,如电动剃须刀与手动剃须刀等,也属于竞争商品.竞争商品上发生的混淆属于对商品来源的混淆,将导致合法商标所有人的销售下降和收入减少对于竟争商品类型的案件,曾有部分法院认为只需要考察商标的近似问题但自20世纪80年代末之后,主流的观点认为,此类案件也需要应用多因素检验法来评估混淆的可能性.(2)非竞争但相关联的商品,即"两商品之间的相似程度会自然地使其中一个商品的生产者或赞助人被误认为是另一商品的生产者或赞助人,原因在于,通常的工商业现实暗示了原告商业的扩张会包括被告产品的制造、销售或许可".(3)非竞争且不相关联的商品不同主体在此类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或赞助关系的混淆.因此,此类商品超出了传统商标保护的范围.涉及第1类商品的案件相对简单,涉及第3类商品的案件与混淆无关,因此,美国法院对商品问题的关注重点放在关联商品上.美国司法实践对商品关联性程度的认定主要从两个方面入手:
第一,商品本身的性质及相关市场因素;第二,商品与多因素检验法中的其他因素之间的关系就第企服快车面而言,法院主要考察以下因素:
(1)商品的物质特性及其他内在的特性,如原材料、制作工艺、质量等;
(2)商品的功能用途;
(3)商品进行广告宣传、展示或销售的方式;
(4)商品的销售渠道;
(5)商品的消费群体等.这些因素与商标近似判断中的音、形、义因素类似:任一因素的相似都可能促使关联商品的认定,但任一因素都并非对所有案件具有决定性的意义.就第二方面而言,总的原则是,商品的关联程度越高则认定混淆的可能性越大.同时,认定混淆所需的商品关联程度会随着其他因素的改变而变化.商品的关联性程度与商标的近似程度及商标的强度呈反比关系也即,商标的近似程度越高、请求保护商标的强度越高,对商品的关联性程度要求就越低,反之亦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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