损害在先商标的显著特征.损害他人在先商标的显著特征,通常被称之为淡化或弱化.欧盟法院基本上接受谢克特教授有关商标淡化的理论,认为将商标使用在不同的商品上将损害在先商标的显著性,即擅自将他人的商标使用在类似或非类似的产品上将损害该商标的独特性,并由此损害该商标的推销力和商业上的吸引力.但也存在一些争议,例如将劳斯莱斯使用在餐厅上,既无混淆的可能性也不存在丑化,就不应当认定存在任何现实的或可证实的损害.如果将在餐厅上使用劳斯莱斯商标的行为认定为构成了对在先商标的淡化,其前提假设是商企服快车标所有人有权禁止所有在非类似商品上的使用行为.审查员在Oasis stores商标案中说到:"任何将相同或近似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都有淡化在先商标显著性的趋势.《欧共体商标指令》第5条第3款的目的显然不是禁止所有与享有声誉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注册."在证明申请注册的商标损害在在先商标的显著特征时,必须证明申请人使用的商标与在先商标相同或近似,还要证明在先商标对有限种类的产品而言享有声誉,以至于消费者听到该商标就会自动想到该商标所指的就是特定的产品,如"劳斯莱斯"指豪华汽车.在这种情况下,可能会由于弱化而导致淡化,因为该商标不再与在先商标的所有人发生唯一的联系.
在OasisStores商标案中,商标审查员强调问题的关键在于,申请人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是否对在先商标在享有声誉之商品上的显著特征造成损害.对劳斯莱斯来说,问题的关键在于劳斯莱斯餐馆是否会对使用劳斯莱斯汽车之显著特征造成损害,显然这种结果很难发生.对于Audi—Med助听器对Audi轿车的影响,商标审查员也得出了相似的结论.按照商标审查员的这种推理,弱化行为将很难构成对在先商标显著特征的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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