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法》第十七条规定: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申请商标注册的,应当按其所属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办理,或者按对等原则办理.本条是原《商标法》第九条的规定内容,修改后的《商标法》仍保留了该条内容.
按照本条的规定,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在我国申请商标注册的,应按其所属国与我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办理.我国在1985年加入了《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在此之前,我国先后与三十余个国家签有商标保护的双边协议.由于公约对于商标的跨国际保护有明确的规定,因此我国在加入该公约后,就不再与其他国家签订双边条约,因公约的成员国包括了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按照公约的规定,凡对本国商标予以保护的,即应对外国人的商标在本国予以相同的保护.对于与我国既无协议,又不同属于任何一个国际公约的,我国按对等原则办理,也就是双方互相给予对方同等的待遇.例如,对方允许我国企业去注册商标的,我国亦允许对方来我国注册;对方不要求我方提供本国注册证件的,我国亦不要求对方企业提供相应证件.自1978年1月1日以后,我国不再要求外国与我国签订协议,而采取了按对等原则这种灵活的处理方式.这条规定,为商标局受理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的商标注册申请提供了遵循的原则.关于优先权,原《商标法》对此未作规定,修改后的《商标法》第二十四条对优先权问题作了明确规定,即商标注册申请人自其商标在外国第一次提出商标注册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又在中国就相同商品以同一商标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的,依照该外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相互承认优先权的原则,可以享有优先权;但是,该优先权,应当在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的时候提出书面声明,并且在三个月内提交第一次提出的商标注册申请文件的副本;未提出书面声明或者逾期未提交商标注册申请文件副本的,视为未要求优先权.即在其他成员国内提出商标注册申请后的六个月内,又向我国提出同样的商标注册申请的,商标局将视其第一次提出申请的时间为在我国提出申请的时间,这样就可以为同一商标在多国获得保护减少了障碍.当然,我国企业到其他成员国申请商标注册时,也可以享受到同样的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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