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使用的要求过低.无论是美国还是欧共体均对维持商标注册提出了较为严格的使用要求,只有真实的使用(而非象征性的使用)才满足条件,其目的既是为了减少注册簿的拥塞,也是为了避免实质无效的注册商标对自由竞争产生阻碍,"对使用证据条款的严格并一贯的实施符合欧洲法的目的,因为这种做法减少了商标之间的冲突,从而消弭了商品和服务自由流通的障碍,巩固了欧共体内部市场的基石.
我国并没有对"真实使用"与"象征性使用"加以区分,象征性使用的证据也可以成为维持注册的有效证据.实践中,一些以注册商标向他人出售为业的"职业商标客"为了规避注册商标的使用要求,就会以3年为周期,定期与工厂签订样品生产合同或者刊登广告,以免其商标被撤销.这类象征性使用,并没有使商标真正在市场上起到识别并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既不能提供有用的信息帮助消费者降低搜索成本,也不能形成吸引消费者的商誉,实质上与未使用注册商标并无二端,同样应当被清理出注册簿.可见,使用要求的低标准严重削弱了商标使用要求制度解决商标囤积问题的效果.因此,笔者认为,应当采纳"真实使用"标准,即按照商品的特性、市场状况,结合销售的数量时间地域范围等因素来判断注册人是否对其商标进行了真实的使用.单独的广告品样品、零星销售通常只构成象征性使用,不足以维持商标注册.同时,在对使用证据进行认定时,核心问题是注册人有无真实使用的意图.
(3)特殊的使用情形.《商标法实施条例》将被许可人的使用视同为注册人的使用,这是符合《Tmip协议》的.美国及欧共体在这种情形之外,还承认仅为出口目的之使用,以及以未改变商标显著性的其他方式的使用.在我国,一般认为,以出口为目的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构成混淆性近似商标的行为,属于侵权行为.因此,仅以出口为目的的使用符使用要求,在认识上应无障碍,仅需在下一步修正商标法时增加即可.至于"以未改变商标显著性的其他方式的使用",属于《商标法》第44条第1项所指"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的行为,应由"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注册商标".商标局对该条款的掌握经历了从严到宽的转变过程,有学者认为,该项规定既不符合我国的现实需要,也找不到理论作为依托,更不符合国际商标法立法趋势,应当予以废止.笔者认为,首先,注册人为了经营需要而改变商标图样确有其一定的合理性.其次,消费者一般并不确切知道注册商标的实际图样究竟如何,他们对注册人使用的图样通常也只形成粗略的印象,因此,只要改变的图样与注册图样具有相同的显著性,二者将发挥同样的功能.因此,笔者建议,商标法应当补充规定这类行为符合使用要求,而不是作为"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的行为加以处罚.
(4)不使用的正当理由.《商标法实施条例》规定了不使用的正当理由可以对抗撒销申请,却没有具体规定正当理由的认定标准,也没有列举正当理由的种类.同时,行政及司法实践迄今为止尚未就此形成较为成熟的规则.笔者认为,我国商标法应当参照《 Trips协议》及美国和欧共体的相关规定,通过抽象概括式和列举式相结合的方法对此加以完善.依《Tjps协议》规定,正当理由在性质上应属"不依赖于商标所有人意愿的情况而构成使用商标的障碍",或者简化为"不可归责于己的事由"亦可.至于正当理由的种类,应包括:不可抗力;政府政策性限制;破产清算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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