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于以上两点,法院最终判定该案不适用第10条第2款的规定.在分析是否适用第10条第3款的规定时,法院从两方面论证适用该款需以存在混淆可能性为前提:首先,第10条第2款和第3款是相对应的,第2款仅仅适用于双方当事人使用的商品是相同或者类似的情形,而第3款仅仅适用于侵权商品与"注册商标核准注册的商品或服务不类似的"情形,法院认为对不类似的商品给予的保护反而比类似商品的保护力度更大,从逻辑上来说是完全不合理的.其次,法院引用了另一位法官此前在一个判例中所说的不可能存在没有混淆而"利用了商标的显著特征"或对该商标的声誉造成损害的情形.法院认为由于这两个商标之间不存在混淆可能性,因此不适用第10条第3款的规定.
英国法院Baywatch案的判决意见受到了很多批评,英国相关部门此后采取了一些措施纠正该案的判决观点,其中最典型的就是Audi—Med商标异议案.一位助听器和相关产品的制造者想注册Audi—Med商标,德国奥迪轿车制造商对此提出异议.双方主要的争议焦点就是是否适用《英国1994年商标法》第5条第3款(该款相当于《欧共体商标条例》第8条第5款规定的以商标淡化作为驳回商标注册申请的相对事由,该款与《英国1994年商标法》第10条第3款相对应)的规定.商标审查员在该案中引用了英国法官在Marks and Spencer. PLC v. One in aMillion案中的相关讨论,在该案中法官暗示Baywatch案判决思路之错误.商标审查员在该案中认为,《商标法》第5条第3款的规定允许在不存在混淆的情形下以淡化为由对商标注册提出异议.欧盟法院先后多次重申混淆的可能性不是认定淡化的前提条件.
因此,到目前为止,对于商标淡化是否需要以存在混淆的可能性为前提,答案已经很明确,不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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