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化权问题在中国司法实践中的出现,尽管不能说是意外,但中国法官也考虑用"淡化"来解决这一类纠纷,多少令人惊奇.本类纠纷中的"超级女声"案(湖南电视台娱乐频道等诉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美洁卫生用品有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2007)长中民三初字第0246号.)和王跃文案(王跃文诉叶国军等著作权侵权、不正当竞争纠纷案,(2004)长中民三初字第221号.),前者是把知名的电视节目名称用在具体的商品上,后者是将个人姓名更改为与知名作家同名然后用于出版图书.在前一个判决中,原告认为:"被告以弱化、丑化、退化等方式淡化了知名品牌'超级女声'的商业价值,妨碍了原告可能将'超级女声'品牌授权给适格的妇女卫生用品生产商、销售商的商业赢利性活动,侵犯了原告的商品化权."
法庭虽然没有明确承认这一说法,但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支持了原告的请求.而在后一个判决中,法庭认为:"作家通过署名的方式使自己的名字传播,并使之成为消费者选择作品的标识之一,这种标识作用可以指引其作出消费选择.作家署名的这种标识功能,使其具备被他人借鉴、仿冒、攀附或淡化的可能性,故其有权要求禁止他人实施上述不正当竞争的行为."这表明,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通过淡化理论,商品化权也能获得相当程度的保护.部分案例非常独特,例如,四特酒有限责任公司诉江西樟树市健酒实业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中,被告健酒公司在废旧市场上收购原告四特酒公司已使用过的瓶底上标有"四特专用"字样的空酒瓶,用来部分灌装其生产的系列白酒产品进行销售获利.但其在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是与四特酒公司生产的四特酒不相同的生产厂家名称和注册商标及包装、装潢.
法院认为被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经营者在市场经营中应遵守的商业道德,淡化了四特酒公司对其"四特"驰名商标的声誉,容易使消费者在购买或饮用健酒公司生产的瓶底标有"四特专用"字样的白酒时,误认为该公司的产品来源与四特酒公司生产的四特酒有某种特定的联系,客观上可能弱化四特酒的市场占有份额,给四特酒公司的"四特"商标造成其他损害.因此,健酒公司使用瓶底标有"四特专用"字样的空酒瓶灌装其生产的白酒进行销售的行为,侵犯了四特酒公司的"四特"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这一案件涉及的是商品的外观形状的淡化问题,与美国的商业外观的淡化保护有相似之处.
本类型的诸多案例表明,司法实践中的商标淡化纠纷的类型远比想象中丰富.不仅涵盖了各种未注册商业标识的淡化问题,也涵盖了同类商品上的淡化问题,甚至还包括商品化权以及产品外观的保护问题.除了通用化问题中对于淡化的理解可能过于宽泛,因而应该保持适度的批判态度外,其余各种类型的纠纷应对表明,在现有的法律体制之下,法官的智慧及司法能动性对于淡化理论的拓展起着积极的推动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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