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店铺门头上使用他人注册商标是否侵权,取决于使用行为是否损害了注册商标的商品来源识别功能及是否属于合理使用。
店铺在门头上使用商品的注册商标是行业惯例,目的在于告知公众店铺在售某品牌的商品,进而招揽顾客进店消费,且该使用行为并未涉及店铺内的具体商品和商标,自然也不存在公众对商品来源发生混淆的情况。
而且,公众日常生活中所接触购买的商品大多带有包装,包装上会显示商标、生产日期及生产者等信息。
即使公众因看到门头上的注册商标而进入店内,仍会下意识的观察商品包装上的商标信息是否与门头上的注册商标一致,进而判断所售商品是否为注册商标权利人的商品。
因此,在店铺门头使用他人注册商标,一般不会导致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其实质属于广告性合理使用,不构成侵权。
然而,特殊情况下,店铺门头上对他人注册商标的使用并不属于广告性合理使用,而是在商品来源识别意义上的商标使用,可直接构成侵权。
如散装商品销售中,由于商品没有外包装,公众无法直接从散装商品上得到商标信息,对商品生产者的识别几乎全部依赖于店铺的宣传。
而且,如果店铺门头只使用了一种注册商标,公众往往会认为该店铺是权利人商品的专卖店,在没有具体商品上的商标可供识别的情况下,会自然认为店铺内销售的商品全部是权利人所生产。
简言之,散装商品销售中,店铺门头上使用的注册商标,实际发挥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相当于在具体商品上使用了注册商标。
故如果店铺销售的不是权利人所生产的商品,则可能构成商标侵权,即“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可见,在店铺门头上使用他人注册商标,可能是广告性合理使用,也可能是商品来源识别意义上的商标使用。
至于是否构成侵权,仍需进一步具体分析。而本文现就几种常见情形下的使用做如下分析:
下文出现的用语中:权利人指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权利人的商品指权利人生产的、且标注有注册商标的商品。侵权商品指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1、 店铺里销售的全部是权利人的商品。
如前文所述,在门头上使用注册商标,通常意在招揽公众购买权利人的商品,属于广告性使用。更何况,店铺销售的全部为权利人的商品,在门头上使用注册商标并不会损害权利人的利益。而且对于该种使用情况,权利人亦不会主张侵权,没有侵权行为的成立空间。
即便店铺内销售的是散装食品,由于所售全部为权利人自己的商品,属于在权利人所生产的商品上使用权利人的注册商标,自然不构成侵权。
2、店铺里销售的全部是侵权商品。
如果店铺内销售的全部是侵权商品,则从客观结果而言,门头上的注册商标吸引公众到店里、侵权商品上的包装标识再具体起到混淆商品来源的作用,二者客观上共同起到了误导公众的作用。
在此种情况下,门头上使用注册商标的行为客观上仍属于广告性使用,但使用目的不具有正当性,主观恶意明显,且缺乏正当使用理由,不属于合理使用。
因此,该种情形下,店铺在门头上使用注册商标,与侵权商品共同损害了注册商标的来源识别功能,属于侵权行为。
如果店铺销售的是非权利人生产的散装商品,且门头上只使用了一种注册商标,则该使用行为属于在非权利人所生产的商品上使用权利人的注册商标,当然构成侵权。
3、店铺里同时销售侵权商品与权利人的商品。
如上所述,如果店铺里销售的是权利人的商品,则在门头上使用注册商标属于广告性合理使用。如店铺里销售侵权商品,则在门头上使用注册商标属于侵权行为。此种情况下,店铺在门头上对注册商标的使用同时具有合理使用性质与侵权性质。
本文认为,店铺的该行为应定性为合理使用。
首先,仅仅门头上对注册商标的使用并未实际导致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属于广告行为,也是行业惯例做法。
其次,门头上的使用行为客观上便于消费者寻找商品,也可以促进了权利人商品的销售。如果禁止店铺的该行为,也不利于权利人的市场销售,消费者、权利人和店铺都将受到损失。
再者,店铺的该使用行为虽然客观上减少了权利人的销售,利益受到损失,但对于权利人的经济损失,可以基于经营者的主观恶意,确定较高赔偿金额的方式弥补权利人的损失。
因此,考虑到行业惯例、各主体权益平衡及可选择的救济手段,经营者的行为认定为合理使用更加有利于实现法律和社会效益的统一。
而如果店铺销售的散装商品既有权利人生产的商品,也有非权利人生产的商品,且门头上仅使用了一种注册商标,则产生两种结果:
销售权利人生产的商品,则属于在权利人所生产的商品上使用权利人的注册商标,不构成侵权;销售的是非权利人生产的商品,则属于在非权利人所生产的产品上使用权利人的注册商标,构成侵权。
本文认为,通常情况下在店铺门头对注册商标的使用属于广告性使用,不会直接导致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但该种情况下对注册商标的使用,却会直接导致公众产生混淆,损害注册商标的来源识别功能。
再者,如果店铺的该种使用行为不构成侵权,则实为放纵商标法明文禁止的侵权行为,损害法律的权威性。故店铺在本情形下对注册商标的使用,属于商标侵权行为。
4、店铺里销售的商品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是同一种商品,也不是类似商品。
简言之,店铺里并没有销售与门头上注册商标对应的商品。如,门头上使用“抓地力轮胎”的字样,包含了“抓地力”这一注册商标,但店里卖的全部都是水果。而水果与轮胎,即不属于同一种商品,也不是类似商品,公众自然不会产生混淆,故不构成侵权。既然不构成侵权,那么店铺使用注册商标的行为该如何处理?
本文认为,如果商品不是同一种也不类似,一般不会损害注册商标的商品来源识别功能,也就谈不上商标侵权。
但是,门头上使用注册商标可能会让公众误认为店铺和权利人存在某种特定联系,进而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
此外,店铺经营的商品与注册商标核准的商品不相同也不类似,店铺也不会在门头上使用注册商标,不然意义何在?
要点总结
如果店铺内销售的全部是侵权产品,则在门头上使用他人注册商标属于侵权行为。
如果店铺内既销售侵权产品,也销售权利人的商品,则在门头上使用注册商标的行为不构成侵权,但应承担加重的侵权赔偿责任。
如果店铺销售的是没有外包装的、非权利人生产的散装商品,且在门头上只使用一种注册商标,则对注册商标的使用构成侵权。
如果店铺既销售没有外包装的、非权利人生产的散装商品,又销售权利人生产的散装商品,且在门头上只使用一种注册商标,则对注册商标的使用构成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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