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法》所称税收优惠,是指《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优惠事项,以及税法授权国务院和民族自治地方制定的优惠事项,包括免税收入、减计收入、加计扣除、加速折旧、所得减免、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减低税率、税额抵免、民族自治地方分享部分减免等。
《办法》所称企业,是指《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居民企业。
《办法》规定,企业应当自行判断其是否符合税收优惠政策规定的条件。
凡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的,应当按照《办法》规定向税务机关履行备案手续,妥善保管留存备查资料。
《办法》所称备案,是指企业向税务机关报送《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以下简称《备案表》),并按照本办法规定提交相关资料的行为。
《办法》所称留存备查资料,是指与企业享受优惠事项有关的合同(协议)、证书、文件、会计账册等资料。
企业对报送的备案资料、留存备查资料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承担法律责任。
企业应当不迟于年度汇算清缴纳税申报时备案。
企业享受定期减免税,在享受优惠起始年度备案。
在减免税起止时间内,企业享受优惠政策条件无变化的,不再履行备案手续。
企业享受其他优惠事项,应当每年履行备案手续。
企业同时享受多项税收优惠,或者某项税收优惠需要分不同项目核算的,应当分别备案。
主要包括: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所得减免项目,以及购置用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投资抵免税额等优惠事项。
在定期减免税优惠事项备案后有效年度内,企业减免税条件发生变化的,按照以下情况处理:
(1)仍然符合优惠事项规定,但备案内容需要变更的,企业在变化之日起15日内,向税务机关办理变更备案手续。
(2)不再符合税法有关规定的,企业应当主动停止享受税收优惠。
企业应当真实、完整填报《备案表》,对需要附送相关纸质资料的,应当一并报送。
税务机关对纸质资料进行形式审核后原件退还企业,复印件税务机关留存。
企业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固定资产加速折旧(含一次性扣除)政策,通过填写纳税申报表相关栏次履行备案手续。
对于不符合税收优惠政策条件的优惠事项,企业已经申报享受税收优惠的,应当予以调整。
跨地区(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经营汇总纳税企业(以下简称“汇总纳税企业”)的优惠事项,按以下情况办理:
(1)分支机构享受所得减免、研发费用加计扣除、安置残疾人员、促进就业、部分区域性税收优惠(西部大开发、经济特区、上海浦东新区、深圳前海、广东横琴、福建平潭),以及购置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投资抵免税额优惠,由二级分支机构向其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其他优惠事项由总机构统一备案。
(2)总机构应当汇总所属二级分支机构已备案优惠事项,填写《汇总纳税企业分支机构已备案优惠事项清单》,随同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一并报送其主管税务机关。
《办法》适用于2015年及以后年度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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