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实践中,交易双方因发票问题产生的纠纷越来越多,究其原因,企服快车面在于当事人的法律意识薄弱,另企服快车面则在于法律规范不明确。
关于发票问题,首先合同有约定从约定,没有约定的话,许多问题也早已有定论,如:
(1)不开发票不能作为拒绝付款的抗辩理由;
(2)拒不开具发票导致对方当事人经济损失的,可以起诉要求赔偿损失。
当然,也有部分问题至今争议颇大,如在合同中未约定交付发票事宜,在收款方拒绝交付发票的情况下,那么付款方能否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收款方交付发票。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先后作出的两起民事判决持有完全相反的观点,更是令人无所适从。
案例1: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新疆温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4)民一终字第4号,2015年5月13日,全文详见:
http://www.court.gov.cn/zgcpwsw/zgrmfy/ms/201509/t20150901_10641398.htm)本案中,关于开具发票的问题。一审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涉案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协议书》中均没有中天公司开具发票的约定,中天公司此种合同附随义务的产生是基于我国税法的相关规定,不属于民事审判解决的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法不予审查;即温商公司应当另行解决。
二审法院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收取工程款开具工程款发票是承包方税法上的义务,无论是否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要求承包方收到工程款后开具相应数额的工程款发票也都是发包方的合同权利。因此,温商公司要求中天公司收取工程款后开具相应数额的工程款发票的请求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为该请求不属于民事审判解决的范围并不予审查,属适用法律错误,予以纠正。
最终,最高人民法院判决: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收取工程款后向新疆温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具相应数额的工程款发票。
案例2:上海锦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昆山纯高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15)民一终字第86号,2015年6月9日,全文详见:
http://www.court.gov.cn/extension/getDocContentJson.htm?docId=11699575)本案中,关于开具发票的问题。一审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双方合同中没有约定锦浩公司要提供建筑业统一发票,故开具发票不是锦浩公司的合同义务,但昆山纯高公司支付工程款后,锦浩公司应开具发票,这是税法上锦浩公司的义务,上述问题属于行政法律关系问题,一审法院不予理涉。
二审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同样认为,关于是否交付工程款发票,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并未有明确的约定,交付发票是税法上的义务,而非双方合同中约定的义务。昆山纯高公司依据合同主张锦浩公司交付发票缺乏依据,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最终,最高人民法院未支持昆山纯高公司请求交付工程款发票的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同案不同判,严重损害了司法权威,期待最高人民法院早日形成共识并作出统一司法解释。笔者认为,合同当事人私法上的义务发生事由要么来自于合同约定,要么来自于法律规定。交付发票既是当事人公法(税法)上的义务,也是当事人私法上的法定义务,二者并不相互矛盾。因此,关于是否交付发票,即使合同没有明确约定,企服快车当事人也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对方当事人交付发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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