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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发明创造的判断标准
职务发明的判断标准直接决定了技术成果的归属。
这类关于技术成果归属的问题是专利法律关系中最受关注的问题之一,因此长期以来一直是学术界和实务部门关注的焦点。
在理论和立法实践中,人们提出了各种分类标准。
基本上
职务发明的判断标准直接决定了技术成果的归属。
这类关于技术成果归属的问题是专利法律关系中最受关注的问题之一,因此长期以来一直是学术界和实务部门关注的焦点。
在理论和立法实践中,人们提出了各种分类标准。
总的来说,有一些观点。
1.按单位业务范围划分。
即本单位业务范围内的所有相关发明均视为职务发明。
上述《日本专利法》第三十五条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定义,就带有这种观点的痕迹。
这种将单位的业务范围视为职务发明范围的做法,显然对单位有利。
从单位的角度来说,单位聘用员工的目的是发展业务,员工有义务为单位业务的发展努力工作。
因此,职工在本单位业务范围内所作的一切发明创造,都属于履行职务,此类发明自然也相应成为职务发明。
但如果单位不能给员工发工资,这个划分标准就是不公平的。
这种模式实际上剥夺了员工对单位业务范围内的所有发明创造享有权利的可能性,所以采用这种模式的基础是员工可以从单位获得丰厚的报酬。
2.以是否已经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完成发明创造为标准,划分职务发明创造和非职务发明创造。
这种做法也给发明者工作的公司带来很大好处。
按照这个标准,无论发明人的发明是在什么情况下产生的,也无论完成发明的行为是否属于完成单位下达的任务的行为,只要在发明过程中利用了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就是职务发明。
这种“一刀切”的做法,如果没有其他措施的补充,很可能导致不公平的现象。
如前所述,《泰国专利法》第1l条将此类发明归类为职务发明。
为了使这种做法公平,泰国专利法第12条专门规定了对这种服务的发明人的特殊奖励,使发明人的利益得到补偿。
3.以完成发明创造的时间是否属于业余时间作为划分职务发明创造和非职务发明创造的标准。
这种观点曾经在中国流行过,但仔细分析后不难发现它仍然不科学。
从事发明是一种艰苦复杂的脑力劳动,不同于体力劳动,可以明确划分工作时间或业余时间。
很多职务发明创造都是在工作时间之外完成的,所以单纯以上班或下班来衡量职务或非职务发明创造显然是不可取的。
这种观点实际上是把体力劳动的管理方法简单照搬到脑力劳动领域的结果。
4.以单位是否立项作为职务或非职务发明划分的标准。
这种观点曾经在中国的学术界和司法界有一定的市场。
企服快车面,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我国相当一部分单位没有严格的立项制度。
如果以此为标准,势必将所有占用大量工作时间、利用单位物质技术条件的事实职务发明归为非职务发明。
另企服快车面,立项只是单位内部的一种管理制度,即使是规定立项制度的单位,其含义和程序也不一定相同。
但有一点是明确的,那就是项目的形式表明该单位有意开发该项目。
一旦发生权属纠纷,项目建议书至少可以作为证明权属的证据之一。
5.根据岗位责任制和聘用合同约定的范围,作为职务或非职务发明的划分标准。
在美国,其专利法规定,只有发明人及其继承人有权申请专利。
然而,在现实中,大多数发明都是根据雇佣合同转让给雇主的。
随着我国劳动用工制度的改革,用工制度实行单位制,以合同形式明确每个员工的岗位责任。
职务发明和非职务发明的划分并不是一件困难的事情。
从这个意义上说,在我国区分职务发明和非职务发明之所以如此困难,是因为我国的劳动用工制度并不完善。
一旦劳动合同可以完全订立,职务发明创造的问题就解决了。
类似的情况也发生在职务相关作品和非职务作品的判断上。
除了上述观点,职务发明与非职务发明的划分标准也有很多,但大多只强调一个方面,难免有失偏颇。
专利法的目的是鼓励发明创造,促进科技进步。
因此,在处理职务发明创造问题时,也应服从这一宗旨。
职务发明创造是发明人及其所在单位共同努力的结果。
任何徇私行为都会挫伤双方参与发明创造活动的积极性。
因此,应确立兼顾双方利益的原则。
在法律规范上如何处理职务发明的归属,各国根据本国国情和法律习惯确立了不同的做法。
在美国,发明人申请专利,然后转让给雇主;英国、法国在其专利法中明确规定职务发明属于雇主;日本规定单位拥有职务发明的合法许可使用权,可以根据合同转让职务发明权;德国的做法有自己的特点。
它采用申报制度来解决发明人与单位之间的利益关系。
根据德国《雇员发明法》规定,员工在雇佣关系期间完成与公司业务范围相关的发明时,应当向用人单位报告,说明发明过程和内容,由用人单位在一定期限内认定该发明是否为职务发明。
如果是职务发明,还应由用人单位决定是有限占有还是无限占有;如果雇主声明无限占有,雇主拥有发明的所有权利;用人单位声明有限占有的,用人单位只享有非专有使用权。
当然,用人单位也可以放弃职务发明的权利,然后发明就跟自由发明一样了。
是什么促使雇主放弃或拥有发明创造,并选择拥有的程度,是曾经
雇主选择无限占有一项发明,他便应向发明人支付相当的报酬,并承担相应的其他义务。
一项对雇主毫无意义的发明,雇主是不愿白白地花钱买下这有名无实的权利。
这种申报制度通过经济手段自然地平衡了发明人与单位间的利益关系。
类似的制度在其他一些国家中也能见到,如奥地利、巴巴多斯等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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