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规定,城市新建民用建筑因地质、地形等原因确实不能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不修建,但应当按照应建防空地下室的造价缴纳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另行统一组织修建。
第十三条规定,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必须由具有相应设计资质的单位设计。对设计文件组织审核时,应当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参加,审核防空地下室的设计;未能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不得组织开工;在施工过程中,应当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监督。工程竣工组织验收时,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防空地下室的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根据上述规定,地下室用作防空设施的,必须由具有相应设计资质的单位设计。设计文件审核应当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参加,并经其审核通过。地下室竣工验收时,应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防空地下室的验收。
没有产权的地下室作为人防设施必须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设计文件,监督施工过程、并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验收。
2、地下室作为人防设施,其支出属于公共配套设施费,属于计算增值税的扣除项目。
地下室作为人防设施产权属于国家,不能对外销售。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第四条第(三)款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造的与清算项目配套的居委会和派出所用房、会所、停车场(库)、物业管理场所、变电站、热力站、水厂、文体场馆、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医院、邮电通讯等公共设施,按以下原则处理:
1.建成后产权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其成本、费用可以扣除;
2.建成后无偿移交给政府、公用事业单位用于非营利性社会公共事业的,其成本、费用可以扣除;
3.建成后有偿转让的,应计算收入,并准予扣除成本、费用。
依据上述规定,该开发商出售无产权地下室取得的收入,属于第3项规定:
“建成后有偿转让的,应计算收入,并准予扣除成本、费用。”取得的收入应计入收入总额,相应成本、费用准予扣除。另外,国税发[2006]187号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开发的部分房地产转为企业自用或用于出租等商业用途时,如果产权未发生转移,不征收土地增值税,在税款清算时不列收入,不扣除相应的成本和费用。
因此,开发商将非人防设施对外出租,地下室属于开发商自用,不扣除相应的成本和费用。但有的地方有特殊规定,如: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通知》(辽地税函[2009]188号)第一条规定,对房地产开发企业长期出租地下停车位、一次性收取的租金相当于停车位销售价值的,视同销售,征收土地增值税。参照辽宁规定,开发商长期出租地下停车位、一次性收取的租金相当于停车位销售价值的,视同销售,缴纳土地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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