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品牌的贴牌,贴牌加工(简称OEM)是许多国外企业热衷的一种生产方式,即商家自己不生产产品,但使用自己的商标品牌。
这样,许多国外企业为了降低成本选择和中国加工商合作,但是在合作之前并未在中国申请注册商标,以至于在合作关系破裂后才发现商标早已被加工商“抢注”,所处地位非常被动。
这种商标行为情况如何解决,下面来探讨。
比如:该案涉案商标为第12035146号“CHOPPIES”商标,商品类别包括“香皂;洗衣用漂白剂;洗衣粉;抑菌洗手剂;清洁制剂;厕所清洗剂;化妆品;洗发液;肥皂;洗洁精”,注册人为中国C公司。
原告博茨瓦纳A公司,委托我国香港B公司在中国寻找加工商C公司。
C公司加工生产的CHOPPIES品牌洗衣粉全部销售给B公司,而B公司必须把全部产品再销售给A公司。
所以,C公司实际上是A公司的贴牌加工商。
不过,该案又有其特别之处。
A公司和C公司没有直接的业务往来,所有的业务都是通过B公司进行。
C公司加工的所有产品都出口至博茨瓦纳,A公司并没有在中国市场进行公开销售。
因此,该案的焦点问题有两个:间接业务关系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特定关系”?OEM形式的使用是否属于我国商标的“在先使用”?
在这种情况下,公开的在先使用是否仍然为必要条件?笔者赞同法院的观点,答案是否定的。
法院综合分析涉及未注册商标保护的第十三条第二款(关于未注册的驰名商标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代理人或者代表人抢注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具有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抢注商标的规定)、第三十二条后半段(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得出结论。
我们从另外一个角度讲,按照对抗范围进行排列的话,由高到低分别是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对抗的范围依次是非特定主体、一定范围内的非特定主体、特定关系的相对方、有代理或代表关系的相对方。
从逻辑上讲,保护范围越大,对抗范围越大,推断“明知”的程度就越大,因此对使用的要求理应越高。
反之,保护范围越小,对抗范围越小,对“明知”的确信度就越高,因此对使用的要求不宜过高。
说到底,对于在先使用的标准应该为“使用的范围能够及于商标申请人”。
该案中,A公司通过委托C公司进行贴牌加工形式已经及于C公司,所以这种使用方式应该满足了在先使用的要求。
何况,法条的多个要件之间应该是此消彼长的关系,这是实践中广泛适用的标准,也是有利于取得公平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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