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友谊阿波罗商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友谊阿波罗公司)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对诉争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贺某不属于商标代理机构,诉争商标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裁定:
诉争商标予以维持。友谊阿波罗公司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裁定。
一审法院认为,贺某并非商标代理机构,对友谊阿波罗公司关于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主张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友谊阿波罗公司的诉讼请求。
友谊阿波罗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观点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本案中,友谊阿波罗公司提交的证据主要涉及百货零售等行业,不足以证明其“友阿”商号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已使用在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贵重金属合金、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等商品或所属行业上,并在相关公众中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从而致使友谊阿波罗公司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同时,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的注册损害友谊阿波罗公司的知名服务特有名称权。
因此,友谊阿波罗公司关于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商标代理机构除对其代理服务申请商标注册外,不得申请注册其他商标。
该规定明确指出,商标代理机构仅可以在“代理服务”上申请商标注册,在除此之外的其他商品或服务上则不得申请注册商标。
无论商标代理机构是基于何种目的,只要在代理服务之外的商品或服务上进行的注册申请,均属于该条款禁止的情形。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本案中贺定高在多个商品及服务上注册了八十余枚商标,其中除诉争商标外,还包括“奢韵”、“亲舒”、“禧贝”“贝拉米”、“芯丝翠”、“辣有道”、“驴友”、“雅歌丹”等众多与他人知名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
华腾知识产权代理公司法定代表人贺超峰与贺定高系父子关系,而贺超峰持有华腾知识产权代理公司99%的股份,贺定高名下商标又均由华腾知识产权代理公司代理注册,据此可以认定贺定高、贺超峰及其任法定代表人并绝对控股的华腾知识产权代理公司明显具有抢注他人商标的共同故意。
诉争商标系商标代理机构假借其工作人员近亲属之名申请注册,以达到规避法律之目的,故本院视贺定高的行为为商标代理机构的行为,并据此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之规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及原审法院相关认定有误,本院对此一并予以纠正。
根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该条的立法目的在于贯彻公序良俗原则,维护良好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
大批量、规模性抢注商标,且没有真实使用意图的行为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商标”的情形。
本案中,贺定高在诉争商标之外,还注册有八十余枚商标,并未举证证明具有使用的真实意图,故其申请行为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商标评审委员会和原审法院相关认定亦有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综上,友谊阿波罗公司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以支持。
本案为商标代理机构规避法律规定恶意注册商标的典型案例。
随着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的深入推进,商标注册程序优化、注册周期缩短、注册成本降低,当事人获得商标注册更为便捷。
与此同时,也出现了个别代理机构采用各种方式恶意申请、囤积注册商标的行业乱象,严重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和市场经济秩序。
为此,2013年商标法增设了商标代理机构限制注册条款,以规范代理机构的执业行为,但实践中依然存在有意规避的现象。
本案中,二审法院综合考虑全案情节,将代理机构法定代表人近亲属的行为视为代理机构的行为,对法律适用进行了有益探索,又对切实有效打击恶意注册商标的行为,为优化营商环境提供了充分的司法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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