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刚刚发布的一则行 政 判 决 书,将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之间,因商标不予注册复审行政纠纷而导致的诉讼案,向公众揭示出来。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古井贡酒公司)因商标不予注册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原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8年3月15日作出的商评字[2018]第41442号关于第15837092号“百味露”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简称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因国家部委调整,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继续行使由原商标评审委员会行使的职权,并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
本院于2018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与被诉决定有关的利害关系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五粮液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
本院于2019年8月22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古井贡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夷,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博慈,第三人五粮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计海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决定系原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古井贡酒公司就第15837092号“百味露”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所提出的不予注册复审申请而作出的,该决定认定:
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蒸馏饮料等商品与五粮液公司的第3715918号“百味园”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烧酒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且诉争商标“百味露”与引证商标“百味园”仅尾字存在差异,在含义、呼叫等方面较为相近,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别,双方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古井贡酒公司与五粮液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综上,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据此,原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诉争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告古井贡酒公司诉称:
一、本案引证商标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商标主管机关依法撤销,诉争商标的注册已不存在在先商标权利冲突,故诉争商标应予核准注册。
二、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组成、主体显著部分、整体呼叫、整体识别、整体含义等方面均明显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诉争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三、在相同商品类别上已有多件含“百味”的商标在先核准注册,相互并存尚未发现有任何混淆误认情况发生,根据商标行政审查标准一致原则,诉争商标应予核准注册。
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五粮液公司述称:
一、引证商标的权利状态应当以被诉决定作出时为准,在当时引证商标是有效注册商标,构成诉争商标注册的权利障碍。
二、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三、商标审查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具体案件的具体情形不同,原告所列举的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查明:
诉争商标系第15837092号“百味露”商标,申请日为2014年12月2日,申请人为古井贡酒公司,指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33类“蒸馏饮料、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葡萄酒、烈酒(饮料)、酒精饮料原汁、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含水果酒精饮料、米酒、黄酒、烧酒”商品上。
引证商标系第3715918号“百味园”商标,核准注册日为2005年4月21日,注册人为五粮液公司,核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33类“果酒(含酒精)、烧酒、蒸馏酒精饮料、蒸馏饮料、鸡尾酒、葡萄酒、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汽酒、黄酒”商品上,经续展,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4月20日。
经查,原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9年2月26日作出商评字[2019]第39882号关于第3715918号“百味园”商标撤销复审决定,对引证商标予以撤销。
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于2019年8月20日在第1660期《注册商标撤销公告》中对引证商标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而被依法撤销的事实予以公告。
以上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关于引证商标的撤销复审决定和《注册商标撤销公告》等在案佐证。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即只有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公告的商标才能构成其他商标在注册中的权利障碍。
本案中,在被诉决定作出时,引证商标系已被核准注册的有效商标,原商标评审委员会以引证商标作为是否核准诉争商标注册的依据并无不当。
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在被诉决定作出后,引证商标在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而被依法撤销,故引证商标已不构成诉争商标注册的权利障碍。
综上,由于引证商标的效力状态发生变化,根据情势变更的原则,被诉决定应予撤销,被告应该在上述事实基础上重新作出不予注册复审决定。
但鉴于本院对被诉决定予以撤销系基于情势变更而非具体行政行为存在错误,故从平衡各方当事人利益的角度出发,仍应由原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8]第41442号关于第15837092号“百味露”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
二、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就第15837092号“百味露”商标所提不予注册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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