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中,法院认为,避风塘公司经过数年的经营和宣传,已经使得“避风塘”一词在通用名称之外还具有了第二含义,即在上海地区的餐饮服务行业中具有区别服务来源的作用,因而可以认定为知名服务的特有名称。
因此,对于当事人援引的若干年前的其他生效判决作为抗辩理由,是否成立,法院要具体分析判断,并不当然认可。
笔者认为,这体现了一种“情势变更”原则。
在商标诉讼中,当事人常常将与涉案商标有关的生效法律文书作为证据。
但是,这种证明效果有时未必能被法院认可。
以下试举一件发生于八年前的“避风塘案”为例予以说明。
案情
原告避风塘公司从1998年成立时起即使用“避风塘”一词在上海地区提供餐饮服务,后来注册了“BI FENG TANG”商标和“避风塘”图文商标,经过数年的经营,在上海地区取得了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
2010年,避风塘公司发现被告R公司在其经营的餐厅的店招、入门店招牌匾、菜单、店内广告招贴处多次组合使用“人间缘避风塘”、“香港避风塘”或单独使用“避风塘”文字,足以导致消费者对其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遂以侵犯商标专用权为由诉至法院。
裁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避风塘”一词已成为避风塘公司知名服务的特有名称,R公司不当使用该名称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R公司使用的标志经对比,与原告的两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侵犯了其商标权。
法院判令被告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等民事责任。
R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认为,“避风塘”一词虽曾有地理概念上的含义并被餐饮业经营者作为特定菜肴的通用名称广泛使用,但本案中经过避风塘公司的持续使用和宣传,已经具有了识别经营者身份和服务来源的作用,构成该公司提供的知名服务的特有名称。
R公司并非在地理概念上和特定菜肴名称上使用“避风塘”文字,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侵犯了避风塘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构成不正当竞争。
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避风塘”文字是否构成原告知名服务的特有名称,一、二审法院对此均作出了明确的回答。
除此之外,本案还有一个法律问题值得注意,即当事人援引与案情有关的其他生效判决作为抗辩理由,法院是否认可。
本案中,R公司援引了上海高院(2003)沪高民三(知)终字第50号等生效判决作为抗辩依据,认为在2007年其使用“避风塘”标识时,有关生效判决已认定“避风塘”一词系一类特色风味菜肴和饮食经营方式的名称,因此,“避风塘”一词不能成为原告所从事的餐饮服务与同行业其他经营者之间相区别的显著性标志,原告不能排斥其他经营者使用该文字。
R公司据此主张自己的行为不构成侵权。
应当指出,在法院的裁判过程中,相关判决确有一定的参考作用。
但个案的生效判决中的事实认定并不具有普遍的拘束力。
事实上,个案的判决都是基于个案当时的具体事实所作出的法律评判,而经过一定时间之后,随着一些事实的变化,个案的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在新的条件之下并不必然符合新的事实。
比如,R公司援引的生效判决认定的是2003年之前的事实,即使当时情况属实,到了本案审理时,法院依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出新的认定,也属正常。
本案中,法院认为,避风塘公司经过数年的经营和宣传,已经使得“避风塘”一词在通用名称之外还具有了第二含义,即在上海地区的餐饮服务行业中具有区别服务来源的作用,因而可以认定为知名服务的特有名称。
因此,对于当事人援引的若干年前的其他生效判决作为抗辩理由,是否成立,法院要具体分析判断,并不当然认可。
笔者认为,这体现了一种“情势变更”原则。
所谓“情势变更”原则,其基本含义是,在法律关系产生之后至终止前,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使法律关系产生的基础发生当初无法预料的变化,若继续维持该法律关系的效力,则显失公平而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所以法院对原法律关系作适当的变更或解除。
因此,在商标案件中,由于商标状况一直处于动态变化之中,对于商标具体情况的判断,应将判断的时间基点立足于诉讼之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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