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安度代理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异议“州贡酒年份原”商标案件取得成功,有效地维护了企业的品牌权益。
安度代理人在接受委托后深入分析案件情况,精心准备异议材料,并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提出异议。
在第“州贡酒年份原”商标案件中,代理人指出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在先注册的商标在商品的功能用途及销售领域等方面相同,属于类似商品。
同时,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在先知名商标““年份原浆””未形成明显区别含义,双方商标共同使用易使公众混淆误认。
商标局经审查后认为:被异议商标为“州贡酒年份原”,指定使用于第33类“高粱酒;果酒;白葡萄酒”等商品上。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079302号、第7888693号“年份原浆”、第10348256号、第11770358号“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葡萄酒;酒(利口酒)”等。
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及销售领域等方面相同,属于类似商品。
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构成相近,含义上未形成明显区别,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二者为系列商标或存在关联,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因而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商标局决定第75677253号“州贡酒年份原”商标不予注册。
商标局裁定体现了《商标法》防止市场混淆、维护公平竞争的核心价值。
经营者申请商标时,应主动避让同业在先权利,尤其需警惕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核心商标近似的标识。
本案亦提示企业需强化商标监测与维权意识,对侵权行为及时通过异议、无效等程序主张权利,筑牢品牌法律护城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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