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刑法中有虚开增值税发票罪,在税法中,对于虚开发票也有相应的处罚条款。那么刑法和税法规定一样吗?
刑法中,将“为自己、为他人、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均列入虚开增值税发票的范围,税法中貌似也有同样的规定。就是因为两者相似规定比较多,导致不仅是财务人员,还有不少税务人员和司法人员,都认为为两者是一致的。
其实,这两者是有区别的。
在说区别之前,我还想回答一下有一部人员的疑惑,他们疑惑的是,反正都是违法了,刑法和税法不一致,违反了哪个都是违法,还能因为不一直而不违法吗?
这个说法一半对一半错。
对的是,搞清楚差异,确实无法使得原先违法的行为变为合法行为,错的是,违反税收相关法律法规,和违反《刑法》的法律法规,两者的处罚力度可是天壤之别。
举一个简单的例子,补缴税款加再罚款10万,和有期徒刑1年,罚金5万,你觉得哪个更严重?前者是税法上虚开发票的处罚,而后者是《刑法》上的处罚示例。
如果不搞清楚,直接都按《刑法》的来,本来能用钱解决的不用坐牢的,都去坐牢了,你觉得冤不冤?这一个不小心,前途可就没了。
现在清楚为啥不要再混淆刑法和税法规定了吧。在进入正题之前,必须说明的是,以下内容为我个人的见解,实践中税务机关或司法机关可能会有不同见解。
一、刑法上的虚开
1、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在1996年曾经下发文件,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了定义,包括以下3种:
(1)没有货物购销或者没有提供或接受应税劳务而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这句话就是说开票人与其他任何人没有发生过业务而开具了发票,就是完全的“无中生有”。
(2)有货物购销或者提供或接受了应税劳务但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数量或者金额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这条就是说有货物购销或应税劳务发生,但是开票的数量或者金额不实,是“部分无中生有”。
(3)进行了实际经营活动,但让他人为自己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这条是说有经营活动,但是却让第三个没有开展此项经营活动的人代开,这是相对的“无中生有”。
依据来源:《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法发[1996]30号)
2、刑法
刑法第205条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二、税法上的虚开
1、《发票管理办法》
《发票管理办法》第22条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
(1)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2)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3)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可以看到,这里强调的是开具了与实际经营情况不符的发票,不过需要注意的是,并没有说,凡是开具了与实际经营情况不符的就是虚开。
2、2014年国税总局39号公告
该公告规定,如同时符合以下3个条件,则不属于对外虚开,同时也要注意的是,并不能推论出来,不满足这3个条件的都是虚开。这3个条件为:
(1)纳税人向受票方纳税人销售了货物,或者提供了增值税应税劳务、应税服务;
(2)纳税人向受票方纳税人收取了所销售货物、所提供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的款项,或者取得了索取销售款项的凭据;
(3)纳税人按规定向受票方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关内容,与所销售货物、所提供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相符,且该增值税专用发票是纳税人合法取得、并以自己名义开具的。
3、对2014年国税总局39号公告解读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在2014年7月又发布了对2014年国税总局39号文的进一步解读,从解读中可以看到,判断发票是否与经营情况相符,要看实质而不是形式,比如说:
货物没有从我手中经过,但是我取得了提货单,有货权,我就能买卖这批货物,买卖这批货物的经营实质就在我与客户间发生。还有就是我先找好了客户,并开具了发票,尽管此时我还没有找到或者生产好产品,等到之后我找到供应商或者生产完毕,把货物交付了,这种情况并不能说是虚开,尽管在我开票时,货物都还没有存在。
另外就是挂靠要不要定位虚开,需要看是不是真挂靠,是不是对税收没有危害性,如果都是,那么也不定为虚开。
三、刑法和税法在虚开方面的差异
1、“部分无中生有”的差异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第2条说,有货物购销或者提供或接受了应税劳务但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数量或者金额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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