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财税星空”群友咨询,境内合伙企业通过ODI或QDII投资中国企业在香港、美国等境外市场发行的股票,对于这样的股票买卖,境内合伙企业是否需要缴纳增值税呢?

这的确是一个争议已久的问题。

对于跨境劳务增值税,说实话我们国内的规则一直不是十分清晰。

从《》(,金融业全面营改增的文件)来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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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在境内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是指:

(一)服务(租赁不动产除外)或者无形资产(自然资源使用权除外)的销售方或者购买方在境内;

(二)所销售或者租赁的不动产在境内;

(三)所销售自然资源使用权的自然资源在境内;

(四)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下列情形不属于在境内销售服务或者无形资产:

(一)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销售完全在境外发生的服务。

(二)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销售完全在境外使用的无形资产。

(三)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出租完全在境外使用的有形动产。

(四)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说实话,仅仅看这两条规定实际上还是不清晰。

你说“转让金融商品”属于服务,那境内合伙企业算哪企服快车呢?买金融商品时算购买方,卖金融商品时算提供方。

但不管怎么样,你都在境内。

再参考第十三条,只有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销售完全在境外发生的服务才不属于境内服务。

这里,境内合伙企业机构在境内,人在境内,你买卖境外股票的操作指令也在境内发出,但证券账户开在境外,这种似乎也套不上完全发生在境外。

因此,似乎对于境内合伙企业买卖境外上市公司股票要缴纳增值税是于法有据的。

对于这个问题说实话,我们也很难参考国外规则,无论是其他征收增值税(货物与劳务税)的国家,还是OECD专门出的《国际增值税指引》,都没有涉及金融商品转让的跨境增值税劳务判定规则,因为对于金融商品转让按价差征收增值税似乎全球只有我国这么做,那我们也就只能自己定规则了,无法参考别人。

这时候,对于这个问题,我们最后一招只能是希望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文件的字里行间找源头,抽丝剥茧的推导出可能的结论了:

从沪企服快车(营业税时代)到深企服快车(增值税时代),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文件表述都是一致的态度:

对于香港投资者买卖境内A股、内地个人投资者买卖香港股票都是暂免征增值税(营业税)。

唯独对于境内机构投资者买卖香港上市公司股票,我们用的是“征免”而不是“免征”。

不同于“免征”的表述,如果用“征免”,那就是该征的要征,该免的要免。

比如,根据《》()的规定:证券投资基金(封闭式证券投资基金,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免征增值税。

因此,对于QDII基金买卖香港上市公司股票就按规定免增值税。

那推导出来的结论就是,境内的合伙企业如果通过沪企服快车、深企服快车买卖香港上市公司股票,没有免税规定,那就要征收增值税。

那进一步推而广之,既然你通过沪企服快车、深企服快车买卖香港上市公司股票不免增值税,那你通过其他渠道买卖境外上市公司股票,由于你机构在境内,那就也需要正常缴纳增值税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