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对北京庆丰包子铺诉山东庆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一案作出再审判决,认为山东庆丰餐饮侵犯北京庆丰包子铺商标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判决山东庆丰餐饮立即停止使用“庆丰”标识、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庆丰”字号、赔偿北京庆丰包子铺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5万元。
最高院的这一判决改判了山东省济南中院对此案的一审判决及山东省高院的二审判决。
法条对比: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
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商标法》第五十八条: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上述案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认定山东庆丰餐饮构成商标侵权。
再审期间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为:
(1)山东庆丰餐饮公司在其网站、经营场所使用“庆丰”文字的行为是否侵害北京庆丰包子铺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2)山东庆丰餐饮公司将“庆丰”文字作为其企业字号注册并使用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3)山东庆丰餐饮公司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
一、关于山东庆丰餐饮公司在其网站、经营场所使用“庆丰”文字的行为是否侵害北京庆丰包子铺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
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首先,关于山东庆丰餐饮公司对“庆丰”文字的使用状况。
庆丰餐饮公司在其公司网站上开设“走进庆丰”、“庆丰文化”、“庆丰精彩”“庆丰新闻”等栏目,在经营场所挂出“庆丰餐饮全体员工欢迎您”的横幅,相关公众会将“庆丰”文字作为区别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标识,山东庆丰餐饮公司的使用行为属于对“庆丰”商标标识的突出使用,其行为构成商标性使用。
其次,关于北京庆丰包子铺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情况。
根据一审、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北京庆丰包子铺的“慶豐”商标自1998年1月28日核准注册至庆丰餐饮公司2009年6月24日成立,已经十多年的时间;北京庆丰包子铺的“老庆丰+laoqingfeng”商标的核准注册时间也比山东庆丰餐饮公司成立时间早近六年。
北京庆丰包子铺的连锁店于2007年被北京市商务局认定为“中国风味特色餐厅”。
北京庆丰包子铺于2007年在北京广播电台、电视台投入的广告费用为131万余元,2008年至山东庆丰餐饮公司成立之前,其在上述媒体上投入的广告费用为322万余元。
北京庆丰包子铺采用全国性连锁经营的模式,经过多年诚信经营和广告宣传,取得了较高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再次,关于山东庆丰餐饮公司使用的“庆丰”文字与涉案注册商标的近似性判断。
北京庆丰包子铺在餐馆服务上注册的“慶豐”商标及在方便面、糕点、包子等商品上注册的“老庆丰+laoqingfeng”商标,在全国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慶豐”与“庆丰”是汉字繁体与简体的对应关系,其呼叫相同;“老庆丰+laoqingfeng”完全包含了“庆丰”文字。
山东庆丰餐饮公司将“庆丰”文字商标性使用在与北京庆丰包子铺的上述两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构成类似的餐馆服务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山东庆丰餐饮公司与北京庆丰包子铺之间存在某种特定的联系,可能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
最后,关于山东庆丰餐饮公司使用“庆丰”文字的合理性判断。
山东庆丰餐饮公司主张其对“庆丰”文字的使用属于合理使用其企业字号,且系对其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庆丰名字的合理使用。
对此,本院认为,山东庆丰餐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徐庆丰,其姓名中含有“庆丰”二字,徐庆丰享有合法的姓名权,当然可以合理使用自己的姓名。
但是,徐庆丰将其姓名作为商标或企业字号进行商业使用时,不得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得侵害他人的在先权利。
徐庆丰曾在北京餐饮行业工作,应当知道北京庆丰包子铺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却仍在其网站、经营场所突出使用与北京庆丰包子铺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明显具有攀附北京庆丰包子铺注册商标知名度的恶意,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属于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其行为不属于对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姓名的合理使用。
因此,山东庆丰餐饮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构成对北京庆丰包子铺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一审、二审法院关于山东庆丰餐饮公司的被诉行为属于合理使用、不构成侵权的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需要指出的是,我国商标法鼓励生产、经营者通过诚实经营保证商品和服务质量,建立与其自身商业信誉相符的知名度,不断提升商标的品牌价值,同时保障消费者和生产、经营者的利益。
山东庆丰餐饮公司可以注册其独有的具有识别性的商标,通过其自身的生产经营和广告宣传,创建和强化自己的品牌,建立与其品牌相符的商业信誉,提升企业竞争力,促进企业的长远发展。
二、关于山东庆丰餐饮公司将“庆丰”文字作为其企业字号注册并使用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以为是他人的商品的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院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根据一审、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北京庆丰包子铺自1956年开业,1982年1月5日起开始使用“庆丰”企业字号,至山东庆丰餐饮公司注册之日止已逾二十七年,属于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山东庆丰餐饮公司擅自将北京庆丰包子铺的字号作为其字号注册使用,经营相同的商品或服务,具有攀附北京庆丰包子铺企业名称知名度的恶意,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二审法院认定山东庆丰餐饮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三、关于山东庆丰餐饮公司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
山东庆丰餐饮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构成侵害北京庆丰包子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和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停止上述行为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北京庆丰包子铺未提供因山东庆丰餐饮公司上述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或山东庆丰餐饮公司所获利润的证据,故本院结合侵权行为的性质、程度及山东庆丰餐饮公司上述侵权行为的主观心理状态等因素,酌定山东庆丰餐饮公司赔偿北京庆丰包子铺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5万元。
因北京庆丰包子铺未举证证明其商标商誉及企业信誉因山东庆丰餐饮公司的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的损害,本院对其要求山东庆丰餐饮公司在《济南日报》上发表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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