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驰名商标保护制度,其最早出现在《巴黎公约》一九二五的“海牙文本”中。在当时,若外国商标所属人因故未在采取注册原则的国家注册其商标,那该商标只能被视为未注册商标,是没有可能在该国获得商标权保护的。
通过一九一一年华盛顿外交会议与一九二五年海牙外交会议,《巴黎公约》最终在“海牙文本”中添加了保护驰名商标的条款,此条款要求各《巴黎公约》成员国对未在本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在类似或相同的商品上提供保护。在那个时候,驰名商标的保护制度就已经初步成形了。
驰名商标保护制度是为保护未注册商标而生,其可以适用于未注册商标已成为较有影响力的观点,许多学者是可以从国内法律、国际条约等角度论证了其合法性,并且获得司法判例的支持。接下来的问题是,能够纳入驰名商标保护制度的未注册商标的范围是多少?
从种类上说,根据是否注册,可以将未注册商标分为4类:
未提出注册申请的商标,已提出申请尚未获得注册的商标,曾注册过但已丧失商标权效力的商标,注册商标核定服务或商品以外的未注册部分。
从外延上说,只要不违反商标注册的绝对条件,在我国,任何能够将服务、商品区别开来的可视性标志,包括数字、字母、文字、图形、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都是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的。当然,在不享有商标权的时候,这些标志是属于未注册商标。
美国司法界认为,世界上任何事物是都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的,但是,在我国仅限于可视性标志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可见,所有未注册商标被不正当模仿、复制、翻译时,都可能成为驰名商标保护制度的适格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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