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因第24928819号“i1y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4584264号“ILy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
存在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的先例。
申请商标在实际使用中,不存在混淆消费者认知的可能性。
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产品介绍、商标档案等。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商标中的“i1y”与引证商标中的“ILy”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上述商标同时使用在眉笔等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使用,已具备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和知名度,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相混淆。
商标确权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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