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中山市南区佳艺工艺家具厂(以下简称佳艺家具厂)是名称为“三抽柜(蛋形)”的外观设计专利(即本案专利)独占许可使用权人。
本案专利产品是一款“三抽屉”椭圆形柜子,由柜顶、柜体和柜脚三个部分组成,详见下图。
中山市君豪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豪公司)生产、销售了具有三个抽屉的椭圆形柜子,详见下图。
2010年9月6日,佳艺家具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君豪公司承担侵权责任。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均是有三个抽屉的椭圆形柜子,二者在柜顶、柜体和柜脚三个部分的外观形状相似,但在柜体表面花状图案、图案的表现形式以及外观形状与图形结合方面存在的差异使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同,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不相似,君豪公司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不构成侵权。
故判决驳回佳艺家具厂的诉讼请求。
佳艺家具厂不服,提起上诉。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四方形三抽柜和八边形装饰框与“蛋形”圆柱体柜体按照特定方式结合、布局,是本案专利最显著的设计特征,在君豪公司未举证证明本案专利产品的形状为该类产品惯常设计的情况下,该特征对于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更大,被诉侵权产品具备该特征。
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在装饰图案的方面的差异仅为局部的、细微的差异。
因此,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专利设计构成近似。
遂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判令君豪公司承担侵权责任。
君豪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2日裁定驳回了君豪公司的再审申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外观设计专利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对于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影响,被诉侵权产品和本案专利产品的外观设计在柜体的整体形状、柜体各组成部分的形状以及布局方式上的基本相同相比其他设计特征对于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在被诉侵权设计采用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特征的前提下,装饰图案的简单替换不会影响两者整体视觉效果的近似。
一、专利产品与被诉产品的比较
专利产品特征:从主视图看,柜体有三个抽屉上下依次排列,抽屉均呈长方形,中间有一个圆形拉手,每两个抽屉之间有一条状间隔,正面有一只类似百合花状图案贯通三个抽屉。
从俯视图看,柜顶呈椭圆状,边缘有围栏式的突起,使柜顶呈一个盆状,盆中央是一支与主视图类似的百合花状图案。
从左视图看,柜体上设置有一个长条形八角装饰块,其内有一支类似百合花形状图案。
右视图与左视图对称。
从后视图看,柜体左右两侧各有一条饰条,中间位置为空白。
从仰视图看,柜脚外形也呈椭圆形,在椭圆形中对称分布四只T形脚座。
被诉产品特征:也是一款三抽屉柜子,由柜顶、柜体和柜脚三个部分组成。
二者相同点在于:柜体正面有3个抽屉上下依次排列,抽屉均呈长方形,中间有一个圆形拉手,每两个抽屉之间有一条状间隔,柜顶呈椭圆状,边缘有围栏式突起,使柜顶呈一个盆状,侧面有长条形八角装饰块,装饰块内有花型图案,背面形状和柜脚形状相同。
二者不同点在于:
1、图案不同及图案所占面积不同,被诉产品的正面图案是三簇分开的牡丹花,所占面积较大;被诉产品的侧面图案是一簇牡丹花,所占面积较小。
2、被诉产品柜顶形状即椭圆形长短轴比值不同。
3、柜顶有无图案的差别。
二、现有设计状况及设计空间
关于本案专利申请日前的现有设计状况请参见下图。
抽屉柜子的基本功能是用抽屉盛放物品,在满足该功能性前提下,柜子的外形主要起装饰性作用,可以设计成长方体形、圆柱形、椭圆柱形、半圆体形、梯形甚至是三角形等,即柜子的外观设计空间很大。
对于设计空间很大的产品领域而言,由于设计者的创作自由度较高,该产品领域内的外观设计必然形式多样、风格迥异、异彩纷呈,该外观设计产品的一般消费者就不容易注意到比较细小的设计差别。
相反,在设计空间很小的领域,由于创作自由度较小,该产品领域内的外观设计必然存在较多的相同或相似之处,该外观设计产品的一般消费者通常会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细小区别。
被诉产品与本案专利的整体及部分形状及各部分布局都相近似,装饰图案的简单替换属于细小的设计差别,被诉产品疑似构成侵权。
三、设计特征分析
但是,就本案来说,如附件二所示:现有设计
1、现有设计2及现有设计3都是椭圆柱形的柜体设计,抽屉的形状都是四方形,抽屉中间有一个圆形拉手;现有设计5展示了侧面有长条形八角装饰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如前所述,椭圆形的柜体、四方形的抽屉及其中间的圆形拉手及侧面长条形八角装饰块等已经被在先设计所披露,故其不属于本案专利的授权性设计特征,对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
则本案专利的授权性设计特征为:柜体前面、侧面及顶部的百合花形状图案,抽屉之间的条状间隔,柜顶边缘的围栏状突起,对称分布的四只T形脚座。
针对本案专利的上述特征,被诉产品的规避性设计特征为:柜体前面、侧面的花卉图案不同,柜顶无图案。
被诉产品的借鉴性设计特征为:抽屉之间的条状间隔,柜顶边缘的围栏状突起,对称分布的四只T形脚座。
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侵权判定原则,被诉产品的上述规避性设计特征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影响;对其借鉴性设计特征而言,条状间隔相对于图案属于非显著部位,柜顶边缘的突起及四只脚座属于正常使用时不易观察到的部位,故其对被诉产品的整体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
被诉产品应该没有落入本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
另外,《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根据《专利审查指南2010》规定,所述组合包括拼合和替换,是指将两项或者两项以上设计或者设计特征拼合成一项外观设计,或者将一项外观设计的设计特征用其他设计特征替换。
前述现有设计1或现有设计2或现有设计3的柜体设计、抽屉形状、拉手形状,与现有设计5的侧面八角装饰块及现有设计6的条状间隔等设计特征相拼合,然后对柜顶边缘及柜脚做微小改变,而图案属于公知常识范围内不同花卉的简单替换,上述拼合及微调自然会得到本案专利的外观设计;而本案专利与上述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不是必然产生了独特的视觉效果,可以说不具有明显区别。
综上,最高人民法院对本案的裁决可能缺少从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角度进行判断,缺少将本案专利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及其对于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作更为细致的分析,缺少将本案专利与现有设计或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进行对比,最终得出构成侵权的结论确有值得商榷之处。
来源:IPRdaily中文网
原标题:一则外观设计专利纠纷的“翻案式”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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