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审计机关对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和下级政府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2. 审计署在国务院总理领导下,对中央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向国务院总理提出审计结果报告。
地方各级审计机关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提出审计结果报告。
3.审计署对中央银行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审计机关对国有金融机构的资产、负债、损益,进行审计监督。
4.审计机关对国家的事业组织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5.审计机关对国有企业的资产、负债、损益,进行审计监督。
6.对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金融机构的审计监督,由国务院规定。
7.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
8.审计机关对政府部门管理的和其他单位受政府委托管理的社会保障基金、社会捐赠资金以及其他有关基金、资金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9.审计机关对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援助、贷款项目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10.审计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国家机关和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任职期间对本地区、本部门或者本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应负经济责任的履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11.除《审计法》规定的审计事项外,审计机关对其他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审计机关进行审计的事项,依照《审计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审计监督。
12.审计机关有权对与国家财政收支有关的特定事项,向有关地方、部门、单位进行专项审计调查,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报告审计调查结果。
13.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应当按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其内部审计工作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14.社会审计机构审计的单位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审计机关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有权对该审计机构出具的相关审计报告进行核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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