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由金杜智源专利代理师、诉讼代理人裴金华代理的关于专利权人浙江某刺绣设备有限公司的专利无效行政诉讼案件,经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行政判决,判决全部支持了代理师的观点。
本案为重大疑难案件,由五位审判员、一位技术调查官和一位法官助理组成的“豪华”团队审理。
金杜智源代理师代理第三人(专利权人)参与本案。
本案判决认为:对于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正式授权和公开的专利,宣告其无效需要有充分的理由和证据支持。
只有在无效请求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盖然性时,才能认定其已尽到举证责任,举证责任才会发生转移。
本案所涉专利涉及的是一种多部件、易损耗、折旧率较高的专业刺绣设备(“绣花机”),原告公证保全的绣花机头并非只适用于同一型号绣花机;为原告提供证据的证人更具有提供绣花机原始设计资料的能力,却未提供该资料,并且未作出合理解释。
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无法证明待证事实(即原告公证保全的绣花机头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就存在于“HFT-660”绣花机上)具有高度盖然性。
在原告尚未完成其举证责任的情况下,举证责任不会转移到第三人(专利权人)。
当前,在以出售后的产品的结构作为现有技术来提起专利无效宣告时,如何划分举证责任,尤其是确定产品结构的公开日期以及产品清洁度的举证责任问题,一直是此类案件的难点。
本案判决认为,原告公证保全的产品的结构,只有被证明出售后未曾改动,才可以作为现有技术来评价新颖性。
本案的宣判对此类案件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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