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通报被告人苏某某、李某某、何某某、房某、吴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件。
2020年9月,李某某通过网络认识了彭某。
2020年12月,李某某和苏某某商议后决定购买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卖给彭某,所得利润二人平分。
同月,苏某某通过电话和微信联系了何某某,由何某某出售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给苏某某、李某某,二人再将该白酒卖给彭某。
2020年12月至2021年12月,苏某某通过电话和微信联系,向何某某购买假冒“五粮液、剑南春、杜康、四特、洋河大曲、武陵、宁城老窖”等注册商标的白酒共计1万余箱,由何某某将上述白酒通过物流从河南省发到云南省给彭某。
其间,房某、吴某某明知道何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房某仍然将其名下的银行卡提供给何某某用于接收货款,吴某某仍然将其名下的车改装后提供给何某某用于运送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
2021年12月29日,何某某通过物流发给彭某的最后一批次555箱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在双江县某物流点被民警当场查获,李某某与彭某达成的该批白酒的货款金额为236495元。
2021年12月29日至30日,公安机关在双江县某商贸有限公司、双江县某物流点、双江县某仓库查获彭某购买的假冒“五粮液、杜康、四特酒、武陵酒、剑南春、洋河、宁城老窖”等注册商标的白酒11485箱。
2022年2月13日,公安机关在何某某承租的河南省某租赁房屋内查获假冒标有“五粮液”“杜康”“黄鹤楼”“茅台”商标的酒共计255箱。
同时还查获制酒锁盖机、灌装机3台,假冒的酒瓶、瓶盖和“五粮液”商标标识、包装纸箱等物品118340件。
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苏某某、李某某、何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销售,苏某某、李某某的销售金额为4805965元,何某某的销售金额为2155437.98元,均达到销售金额数额巨大;房某、吴某某明知何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依旧为其提供运输车辆、银行账号,帮助其运送。
5名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综合5名被告人在本案中的犯罪事实、犯罪地位及悔罪表现等情节,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知识产权,判决5名被告人均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苏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21万元;李某某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121万元;何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10万元;房某、吴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案涉已扣押的物品,依法予以没收。
宣判后,5名被告人均服判未上诉,一审判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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