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控侵权标识在整体结构上,基本是原告商标旋转九十度后的镜像呈现凤凰佳艺公司提供的服务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系在类似服务上使用近似标识的行为。

从相关公众的认知角度来看,由于涉案商标经两原告的大量使用已经与其形成了稳定对应关系,被告的经营外观以及对被控侵权标识在媒体服务上的使用方式极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且凤凰佳艺公司在对外宣传中也积极将“凤凰通讯社”与“凤凰卫视”“凤凰网”相联系,系主动追求相关公众将两者混淆误认的结果,该行为构成侵犯商标权。

最终,法院认定被告构成侵权,一审判决凤凰佳艺公司立即停止侵犯两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使用权的行为;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并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500万元。

对此恶意侵权行为予以严厉打击和处罚,彰显了我国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和维护市场秩序公平公正健康发展的决心。(本文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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