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因第2436889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和独创性,与第1742088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宣传使用,已被消费者认可。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构图要素、设计手法、视觉效果上较为接近,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难以明确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广告、商业中介服务、市场营销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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