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一直是鼓励创新、创业的,在“双创”政策出来后,很多新企业就像“雨后春笋”般涌现。政策带来的不仅是注册公司简便,还有税务税收等等。下面企服快车财务给大家整理小微企业如何更好地享受优惠政策。
小型微利企业的年应纳税所得额上限是多少?
答:上限由50万元提高至100万元,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100万元(含100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享受减半征税政策具体时限是怎么规定的?
答:自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可以享受财税〔2018〕77号文件规定的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政策。
核定征收的小型微利企业也可以享受减半征税政策吗?
答:自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无论采取查账征收方式还是核定征收方式,其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100万元(含100万元,下同)的,均可以享受财税〔2018〕77号文件规定减半征税政策。
小型微利企业具体是指符合什么条件的企业?
答: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是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或者财税〔2018〕77号文件规定条件的企业。
即: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
(一)工业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1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3000万元;
(二)其他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8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1000万元。
本通知(财税〔2018〕77号)第一条所称从业人数,包括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人数和企业接受的劳务派遣用工人数。
所称从业人数和资产总额指标,应按企业全年的季度平均值确定。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季度平均值=(季初值+季末值)÷2
全年季度平均值=全年各季度平均值之和÷4
年度中间开业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以其实际经营期作为一个纳税年度确定上述相关指标。
企业在第一季度预缴企业所得税时,无法判断上一纳税年度是否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的,是否可以享受减半征税政策?
答:企业本年度第一季度预缴企业所得税时,如未完成上一纳税年度汇算清缴,无法判断上一纳税年度是否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的,可暂按企业上一纳税年度第四季度的预缴申报情况判别。
1、如果根据上一纳税年度第四季度的预缴申报情况判别符合小型微利企业的条件,就可以暂按减半征税的政策预缴季度企业所得税。如果企业预缴时享受了减半征税政策,年度汇算清缴时不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的,应当按照规定补缴税款。
2、如果根据上一纳税年度第四季度的预缴申报情况判别不符合小型微利企业的条件,但预计本年度符合条件的,预缴时本年度累计实际利润额或者累计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0万元的,可以享受减半征税政策。
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享受减半征税政策是否需要备案?
答:不需要备案,在预缴和年度汇算清缴企业所得税时,通过填写纳税申报表的相关内容,即可享受减半征税政策。
上一纳税年度为符合条件的查账征收小型微利企业,如何预缴企业所得税?
1、按照实际利润额预缴的,预缴时本年度累计实际利润额不超过100万元的,可以享受减半征税政策。
2、按照上一纳税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平均额预缴的,预缴时可以享受减半征税政策。(注意:即使季度预缴时实际利润已经超过100万元,仍然按上一纳税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平均额预缴并享受减半征税政策)
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企业,如何享受减半征税政策?
答:
(一)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企业。上一纳税年度为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预缴时本年度累计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0万元的,可以享受减半征税政策。
(二)核定应纳所得税额征收企业。根据减半征税政策规定需要调减定额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按照程序调整,依照原办法征收。
上一纳税年度为不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的企业和新成立的企业是不是本年度就不能享受减半征税政策了?
答:上一纳税年度为不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的企业,预计本年度符合条件的,预缴时本年度累计实际利润额或者累计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0万元的,可以享受减半征税政策。
本年度新成立的企业,预计本年度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的,预缴时本年度累计实际利润额或者累计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0万元的,可以享受减半征税政策。
文件是2018年7月下发的,第一个季度按照50万元的标准判定不符合小型微利企业的条件,已经全额按适用税率预缴了企业所得税,该如何处理呢?
答:按照规定小型微利企业2018年度第一季度预缴时应享受未享受减半征税政策而多预缴的企业所得税,在以后季度应预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中抵减。
本文政策依据:
1.《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扩大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范围的通知》(财税〔2018〕77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进一步扩大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范围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4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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