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甲由于还未获得生产许可,故委托企业乙代以包装,标注企业乙的公司名称、地址以及生产许可编号。这算是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行为吗?还是虚假表示行为?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所禁止的“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不正当竞争行为,其行为人主观上应当存在不正当竞争意图,在行为人明知存在他人的企业名称、客观上产生误认,应当推定该行为人主观上存在不正当竞争意图。
企业甲在其加工销售的产品包装上不仅使用了他人的企业名称,还使用了他人企业的地址以及生产许可编号,这一行为,实际上是侵犯了他人的企业名称权,更主要的是企业甲因生产条件、技术、人员设备等条件尚未达到规定标准,没有取得生产许可证,在产品包装上冒用了他人的生产许可证编号,对其产品的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误导消费者。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7条的规定,其行为已经构成了虚假表示行为。
那么《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或保护的企业名称和姓名的范围有哪些呢?
1、知名字号、境内依法登记的企业名称、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企业名称。
2、被控侵权的企业名称包括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名称。
3、知名企业的简称或者企业名称的简称,视为企业名称予以保护。
4、受竞争法保护的姓名应当与市场有关。也就是说其姓名应该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自然人的笔名、艺名等。
5、一些地方性法规将代表企业名称、姓名的标志、图形、文字、代号,视为企业名称或姓名予以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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