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应当具备《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并取得行政许可。企业申请应当向省级宗教事务部门提出行政许可申请。
企业申请应当配备宗教信息审核人员(以下简称审核人员),审核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内地居民;
(二)熟悉宗教政策法规和相关宗教知识,通过省级宗教事务部门组织的培训;
(三)具有承担审核任务的文化素养、工作能力和身体条件;
(四)未兼任其他法人组织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审核人员。
《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许可证》代办联系企服快车企服电话:15827290669微信同号
省级宗教事务部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可以征求省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设区的市宗教事务部门意见。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进行现场核查。省级宗教事务部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后,应当制发《行政许可决定书》及统一编号的《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许可证有效期3年。
企业申请取得许可证后,下列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报省级宗教事务部门批准:
(一)单位名称;
(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三)地址;
(四)审核人员;
(五)服务类别;
(六)服务形式;
(七)其他重大事项。
申请变更许可证,应当填报《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变更申请表》,并区分情况提供相应材料:
(一)变更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地址的,提供变更原因说明及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身份证件;
(二)变更审核人员的,提供变更原因说明及拟任审核人员的身份证件;
(三)变更服务类别、服务形式的,提供变更原因说明。
变更后的审核人员应当符合第六条规定条件。
申请增设互联网宗教信息传播平台服务的,还应当提交平台注册用户管理规章制度、用户协议范本、投诉举报处理机制等。
第十一条省级宗教事务部门收到变更申请后,应当在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作出批准决定的,核发新证、收回原证。作出不予批准决定的,应当书面通知企业申请并说明理由。
变更后的许可证编号及有效日期不变。
第十二条企业申请取得许可证后,除本实施办法第十条所列事项以外,变更其他事项的,应当报省级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获得许可证的法人组织或者非法人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30日内到省级宗教事务部门办理注销手续,提交注销申请书,交回原证:
(一)主体终止的;
(二)不再具备从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条件的;
(三)因自愿放弃或者其他原因终止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的。
省级宗教事务部门收到注销申请后,应当在20日内作出许可决定。获得许可证的法人组织或者非法人组织应当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在显著位置明示违规信息举报方式和渠道,设置便捷的信息反馈入口,及时处理公众的意见建议。
第二十八条获得许可证的法人组织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开展约谈:
(一)不落实管理措施,不及时处置违法宗教信息,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二)传播的互联网宗教信息内容造成网络舆情的;
(三)超出许可服务类别、服务形式,从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的;
(四)通过采编、发布、转载转发、删除宗教信息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五)不落实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要求或整改不到位的;
(六)其他需要约谈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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