采用功能或效果的表述在侵权诉讼中存在被进行限缩性解释的可能,那么是否应当干脆在权利要求书中不要使用功能性特征呢?对此,笔者认为,在提前意识到功能性特征有可能被进行限缩性解释而提前做好相应的准备的前提下,很多情况下采用“功能性特征”还是利大于弊的。
笔者给出如下三种适合使用“功能性特征”的情况。
(1)相比于结构特征,使用“功能性特征”更为恰当的情况
在审查指南中,记载了对产品权利要求来说应当尽量避免使用功能或者效果特征来限定发明,但同时提出了“在某一技术特征无法用结构特征来限定,或者技术特征用结构特征限定不如用功能或效果特征来限定更为恰当”的情况下可以用功能性特征来限定技术方案。
例如,采用“表面形成具有防锈功能的涂层”、“具有供人手把持的凸起”等功能性描述本身能够清楚地表述技术方案,使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明确地了解该特征所涵盖的范围,相比于结构特征的表述更为恰当。
(2)开拓性发明的情况
开拓性发明对于技术进步的贡献较大而且通常会产生较高的商业价值,因此,需要尽可能地获得较大的保护范围。
另企服快车面,由于开拓性发明中作为发明点的技术特征并无现有技术影响其新创性,因此可以考虑采用带有功能性描述的技术用语对其进行保护。
(3)存在多种结构原理不尽相同的解决方案
当一项发明的某个技术特征(特别是发明点)存在动作原理或结构原理不同的多个方案的情况下,为了在独权中将多种方案都包含在内,可能很难利用结构特征来进行描述。
这种情况下,也可以例如使用带有功能性描述的技术用语对其进行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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