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转让是著作权人利用其财产权的一种方式,是指作者或者其他著作权人在著作权有效期内将著作权中财产权利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他人,并依照约定或者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获得报酬的一种行为,著作权的转让通常以合同方式进行。

从本案中可以初步归纳出著作权转让行为的如下特点。

(1)著作权转让行为所针对的标的是著作财产权,著作人身权包括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及发表权是作者专有的,除了发表权可通过继承等方式来行使,典型的著作人身权是不可转让的。

(2)著作权自著作权转让合同生效时起转让。

与《商标法》、《专利法》中对因合同方式转让权利都规定在满足一定的公示条件后权利得以转移不同。

目前,我国《著作权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对于如何确定著作权转让合同中权利转移发生效力的时间并无明确规定。

但通常认为,著作权具有物权特性,著作权是对世的权利,著作权人对著作权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我们看一般法的规定:《民法通则》第72条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合同法》第133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当然,与一般的物不同的是,著作权具有无形性的特点,并没有清晰的交付概念。

有观点认为,著作权发生移转是在签订转让合同和交付作品载体后,该观点似将作品载体的交付等同于物权转移上的交付。

但笔者认为,此观点混淆了作品和作品载体的区别,作品载体仅是记载作品内容的信息,与对该作品享有的著作权无法等同。

这一点在美术作品上尤其明显,美术作品载体的转移并不意味着著作权的转移。

笔者认为,在现行法律体系下,只能参照物权变动理论来解释著作权移转的生效时间。

一般认为物权变动有两种模式,即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和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

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是指除了当事人意思之外,物权变动无需其他要件的物权变动模式,采用该模式的以法国和日本为代表。

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是指物权变动除了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以外,还必须具备一定的形式,只有在一定的形式具备时,物权才由转让人移转于受让人。

我国现行的著作权登记制度实行当事人自愿原则,而且法律法规也没有赋予此类著作权登记具有确定著作权移转的效力。

由此,我国目前只能采用意思主义的著作权变动模式,即在著作权转让合同签订时即发生著作权移转的效力。

(3)著作权转让产生权利一次用尽的效力。

权利的转让是权利人让渡身份的行为,除了不可转让的著作人身权外,著作权的转让实际是著作权人将其著作财产权人的身份让渡给了受让人,这样的行为产生权利一次用尽的效力,与许可他人使用著作权的效力不同,著作权人可以限定使用其作品的入是以专有、排他或是普通方式使用其作品,而该作品所体现的著作权仍归权利人享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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