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结 亲爱的,,开票方借款:银行存款或应收账款-开票方贷方:其他业务收入贷方:应交税金-应付增值税-销项税 开票方借入:管理费等 借方:应付税款-应付增值税-进项税抵免:
银行存款或应付账款-开票方。电力公司电费补贴如何核算
刚刚,国家能源局发布了最新的《发电企业和电网企业电费结算办法》。结算时间、结算流程、用电计量及纠纷调解等,详细说明可再生能源补贴支付承兑票据的相关条款。
要求:电网企业要及时、足额将中央补助资金转移到纳入国家补贴范围的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电网企业原则上应在收到中央财政补助资金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按照有关要求及时支付给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
对电网企业转移地方财政补贴有明确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没有明确规定的,电网企业应当在收到资金后十个工作日内及时向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支付地方财政补贴资金。
补贴发放时间终于明确。希望各省市电力局能及时落实规定,及时发放光伏补贴。
通知如下:
国家能源局关于印发《发电企业和电网企业电费结算办法》的通知
国能发监〔2021〕79号
各派出机构,中国核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国家电网公司、南方电网有限公司、中国华能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大唐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华电集团有限公司、国家电力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三峡集团有限公司、国家能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国家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华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广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相关电力公司:
为维护电力市场秩序,保护电力企业合法权益,规范发电企业与电网企业关系电费结算方面,根据《电力监管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32号)及相关法律法规,我局印发了《电费结算暂行办法》发电企业和电网企业(电监价财[2008]24号)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发电企业和电网企业电费结算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能源局
发电企业和电网企业电费结算办法
第一章 一般规则
第一条 维护电力市场秩序,保护电力公司合法权益,规范发电公司与发电公司之间的关系。根据《电力监管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32号)及有关电网企业电费结算的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发电企业和电网企业(包括地方电网和增量配电网)按照购销电合同结算电费,适用本办法。电网企业在电力市场交易中承担代收代缴电费责任的,参照发电企业电费结算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发电企业,是指依法取得电力经营许可证(发电类)或符合免证条件从事发电业务的企业;电费结算是指发电企业与电网企业之间与购售电有关的电量计量、电费确认、发票开具和资金收付。行为的总称。
第四条 发电企业与电网企业之间的电费结算应当遵循依法合规、公平公正、诚实守信的原则。任何企服快车不得利用电费结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 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统称能源监管机构)依照《电力监管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发电企业与电网企业之间的电费结算进行监督。
第二章电费结算要求
第六条 发电企业和电网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签订购电、售电合同。费用结算。
第七条 电力优选的年、月、月(多日)用电用户进行省内、跨省、跨地区的中长期用电交易,应当签订购电、售电合同。电网公司作为代理。
第八条 购销电合同应当载明电费结算事项,包括但不限于:计量器具及其设置、上网电量的复制、计算、核对和确认、计算、核对、修改和确认,标杆电价、市场交易电价、超低排放电价、环保电价等各种价格水平、可再生能源补贴结算、上网电费发放、上网电费支付方式票据、发电企业收款账户、违约处理等。
第九条 发电企业和电网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要求安装符合技术规范的上网电量计量装置,确保计费电量真实准确。
第十条 发电企业和电网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电价政策和市场规则,不得自行改变电价水平和电价机制结算电费。
第十一条 电费结算原则上以月为周期(结算周期为每个自然月)。新建发电机组的调试电费将在并网运行后按月结算。燃煤发电企业超低排放电费原则上按季度结算,电网企业自实施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电价上涨资金兑付给燃煤电厂。收到环保部门出具的监测报告的日期。
第十二条 电网企业应当及时足额将中央财政等补助资金转移到纳入国家补贴范围的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电网企业原则上应在收到中央财政补助资金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按照有关要求及时支付给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对电网企业转移地方财政补贴有明确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没有明确规定的,电网企业应当在收到资金后十个工作日内及时向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支付地方财政补贴资金。
第十三条 发电企业上网电量应按照有关地区交易结算有关规定进行复制确认,并逐步实现双方抄表日历同期。原则上应在下个月的五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十四条发电企业上网电费应当严格按照购销电合同的规定计算,并按规定核定、修改和确认。
第十五条 发电企业应当根据电厂和电网双方确认的电费单(结算依据),及时、足额向电网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结束。电费单(结算依据)应当详细列明交易类型、交易量、交易金额以及辅助服务的考核项目和金额。实行分时电价机制的,应详细列明分时电量、电费等。
第十六条 跨省跨地区交易的结算,由相应的电力交易机构统一出具结算依据,由电网企业负责征收电费、缴纳输配电费和线损。向输电方给予优惠,向发电企业支付购电费。
第十七条 电网企业应当按照双方确认的电费结算表(结算依据)及时足额缴纳电费。
电费原则上是一次性支付的。自电费确认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电网公司将当期电费全额支付给发电公司。电网企业也可以与发电企业协商后分两期缴费。第一次缴费不低于当期电费的50,缴费时间不超过电费确认日后五个工作日,第二次缴费时间不超过电费确认后十个工作日日期。
第十八条 电费结算方式由国家规定的发电企业与电网企业协商解决,并在购电合同中作出明确、合理的约定。
对用户侧收取的电费中承兑汇票占比高、运行效率低的电网公司,支付给发电企业的承兑汇票不得高于用户侧收取的承兑汇票的50在当前时期,应在发电企业之间进行合理配置。经双方协商,电网企业与发电企业结算电费的承兑汇票比例应在购电合同中明确。电网企业不得以承兑汇票兑付中央财政对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的补贴。
第十九条 电网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征收收取电费时,不得以用户侧拖欠为由停止或减少向发电企业缴纳上网电费。电网企业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缴纳上网电费(不可抗力因素除外)的,应当向发电企业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由双方协商同意,由电网企业支付至发电企业电费结算账户。
第二十条 优先用户(包括跨省、跨地区交易的电力)代理电网企业的用电量应当合理分摊辅助服务费。
第二十一条 发电企业、电网企业应当保留本单位电费结算的原始资料和记录。
第二十二条发电企业与电网企业在电费结算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双方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能源监管机构申请调解。争议和调解不影响无争议电费的结算。
第三章 电费结算监督
第二十三条 能源监管机构可以通过信息统计、座谈交流、数据查阅、现场监管等方式进行监管,并在一定范围内适时出具监管报告。
第二十四条 发电企业、电网企业应当按照电力企业信息报告的有关规定,向能源监管机构报告电费结算情况。
第二十五条 能源监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能源局能源纠纷纠纷调解办法》(国能监[2017]74号)对电费结算纠纷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发电企业和电网企业可以按照司法程序解决。
第二十六条 电网企业无正当理由不按合同约定缴纳上网电费的,能源监管机构可以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公布结果。
第二十七条 发电企业、电网企业不执行国家电价政策,不执行市场规则,或者擅自改变电价水平和电价机制的,能源监管部门有权予以制止和责令。限期改正,并将结果公示。
第二十八条 发电公司、电网公司拒绝或者阻碍对依法依规履行监管职责,未按规定向能源监管机构提供有关信息的行为,能源监管机构可以依据《电力条例》和有关电力信息报送和披露的规定予以处罚。公司。
发电企业、电网企业在电费结算过程中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构成犯罪的,依照司法程序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由国家能源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三年。 )同时废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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