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关系和同居关系在法律层面具有显著的不同,双方不享有夫妻之间的权利,当然也不用承担夫妻之间的义务。
法律对同居关系的保护力度相较于婚姻关系也比较弱。
案情介绍:
冯某丧偶后独自带着两个孩子曾大、曾二生活。
2018年3月,冯某与老冉在福建莆田务工时相识,同年5月,二人按照农村风俗在务工所在地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也未共同生育子女。
2021年2月3日,老冉因意外死亡。
冯某赶紧通知了老冉家里人。
老冉的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均已去世多年,也无子女,只有一个亲妹妹小翠。
当天,老冉家族的人和曾家的人碰了面,一番商谈后,老冉堂兄冉大、堂弟冉二、小翠丈夫陈某代表冉家,曾家的长者曾名、曾亮等人代表曾家,签订了《协议书》一份,载明“老冉现龄58岁,于2018年入住曾大、曾二之家,与其母冯某结为夫妻,共同生活三年之久,老冉于2021年2月3日不幸去逝。
关于他本人的后事安排经曾氏家庭与冉氏家族共同商量,达成如下协议:
一、老冉的一切安葬费用由曾大、曾二共同承担;
二、安葬过后,老冉的生前所有财产(山林、土地)全部由曾大、曾二继承;
三、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反悔,此协议由甲、乙双方签字生效;
四、本协议一式三份,曾氏家族一份,冉氏家族一份,冯某一份”,还批注“老冉的房屋地基送于冉二所有”,被告小翠亦在场,但未在协议上签名。
协议签订后,由曾家按照农村习俗安葬了老冉。
冯某和曾大、曾二垫付了葬礼、购买墓地、棺材、墓碑、烟花等费用69592元。
老冉在A银行的账号显示有存款85386.69元。
老冉的葬礼结束后,冯某请求小翠协助取款,但小翠拒绝配合。
冯某、曾大、曾二遂将小翠起诉至法院,要求:
1.判令被告支付三原告安葬被告胞兄老冉支出的安葬费69598元;
2.判令上述安葬费在死者生前储存在A银行的现金85386.69元中予以支付;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案件审理:
法院认为,原告冯某与死者老冉仅是同居关系,曾大、曾二与死者老冉也未形成继子女关系,原告冯某、曾大、曾二对老冉死亡后形成的遗产并无法定继承权。
原告冯某、曾大、曾二基于共同生活的关系,在双方家族签订协议书后,对老冉安葬,在老冉无子女等情况下,亦符合当地生活习惯,发扬了良好的道德风尚,彰显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价值准则。
而原告冯某、曾大、曾二依照《协议书》和风俗习惯对老冉进行安葬,故本案不属无因管理,即本案案由应为遗产管理纠纷。
应由死者老冉的遗产管理人在遗产管理范围内向原告支付丧葬费用,死者老冉并无配偶、父母、子女等第一顺位继承人,仅有一个妹妹,即被告小翠为第二顺位继承人;而据现有证据证实和原告认可,死者老冉在A银行的存款85386.69元为老冉的遗产;原告提交的票据能够证实其为老冉丧葬事宜支付了69592元,有权要求被告小翠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小翠给付老冉安葬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提出上述安葬费在死者生前储存在A银行的现金85386.69元中予以支付的诉讼请求,原告并未将该银行作为本案当事人,且该银行也非遗产管理主体;同时该款项支付的请求,在该银行非本案当事人的情况下,属案件履行范畴,本案中也不宜一并处理。
综上,法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小翠在老冉的遗产范围内支付原告冯某、曾大、曾二69592元;
二、驳回原告冯某、曾大、曾二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说法:
事实婚姻是指没有配偶的男女双方未在结婚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但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又为周围的群众所公认。
事实婚姻在我国特别是农村地区曾长期广泛存在。
但自1994年2月1日以后的事实婚姻已经不被我国法律所认可,只能认定为同居关系。
上海企服快车周宇龙律师表示,夫妻关系和同居关系在法律层面具有显著的不同,双方不享有夫妻之间的权利,当然也不用承担夫妻之间的义务。
法律对同居关系的保护力度相较于婚姻关系也比较弱。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四十九条【结婚登记】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
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
完成结婚登记,即确立婚姻关系。
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文案:曹凯
编辑:周志坚
审核:李雨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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