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纠纷案件中,引证注册商标的被许可使用人是否可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商标无效宣告请求?针对这一问题,以“鼓岭”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为例,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行政判决书中给出了答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终审认为,福建老酒酒业有限公司(下称福建老酒公司)作为该案引证商标的被许可使用人,且一直持续使用引证商标,是该案引证商标的利害关系人,具备针对系争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主体资格。
据了解,该案系争商标为第10582940号“鼓岭”商标,由福建吉百年食品有限公司(下称吉百年公司)于2012年3月提出注册申请,2013年4月被核准注册在米酒、料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第33类商品上。
2014年8月,福建老酒公司引证其被授权使用的第128098号“鼓山商标及图”商标(下称引证商标一)与第5738370号“鼓山”商标(下称引证商标二),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评委)提出撤销系争商标注册的申请,主张系争商标损害了其在先权利,同时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其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经审查,商评委于2015年4月作出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认为福建老酒公司并非引证商标的在先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不具备提出商标无效宣告请求的主体资格,据此裁定驳回福建老酒公司的撤销申请,对系争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福建老酒公司不服商评委所作裁定,随后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据悉,在该案一审庭审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案件争议焦点为福建老酒公司是否具有提出该案无效宣告请求的主体资格。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福建老酒公司是引证商标的被许可使用人,且一直持续使用引证商标,是引证商标的实际使用人,构成该案引证商标的利害关系人,具备提出该案无效宣告请求的主体资格。据此,法院一审判决撤销商评委被诉裁定,并判令商评委重新作出裁定。
商评委不服一审判决,随后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经审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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