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再审申请人抚顺博格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营口玻璃纤维有限公司商标争议行政纠纷提审行政判决书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3)行提字第11号

裁判观点:申请人签署《承诺书》,承认被申请人对争议商标的合法权利,然后又在争议程序(无效宣告)中以争议商标是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为由,主张撤销(无效宣告)争议商标的,不应获得支持。

一、案件事实

营口玻璃纤维有限公司和抚顺博格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是1998年10月28日申请并获得授权的ZL98114419.5号“多功能玻璃纤维复合滤料及其制造方法”发明专利的共有专利权人,两公司存在合作关系。

营口玻纤公司称,“氟美斯FMS”来自复合过滤材料的英文名称“Compound filter material”,是专利产品的别称,该种产品的专利权由抚顺博格公司和营口玻纤公司共同享有,抚顺博格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书平参与了产品命名讨论,知晓该产品命名氟美斯FMS。

多功能玻璃纤维复合滤料于1998年5月正式投放市场。抚顺博格公司与营口玻纤公司差不多同一时间开始生产、销售专利产品,使用“氟美斯FMS”作为产品名称和商标,但未约定商标权的归属。

2001年5月31日抚顺博格公司申请注册“氟美斯FMS”商标,2002年8月21日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为1994272,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无纺布、过滤布、滤气呢、纺织品过滤材料、纺织用玻璃纤维织物、玻璃布、毡、纺织品挂毯(墙上挂帘帷)、纺织品印刷机垫、造纸毛毯(毛巾)等。

2003年7月1日为启动专利侵权案件,营口玻纤公司要求作为共同权利人的抚顺博格公司签署授权书,抚顺博格公司要求其签署《承诺书》,放弃氟美斯商标,否则不出具授权书。营口玻纤公司签署《承诺书》,承诺“氟美斯”商标为抚顺博格公司的注册商标,营口玻纤公司承诺不使用“氟美斯”商标,否则抚顺博格公司有权向营口玻纤公司主张商标侵权赔偿。

2002年12月30日,营口玻纤公司以争议商标是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为由,提出撤销争议商标的申请,商评委裁定撤销争议商标。抚顺博格公司起诉至北京一中院。

北京一中院认定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营口玻纤公司的使用并未达到具有一定影响的程度,判决撤销商评委的裁定。营口玻纤公司上诉至北京高院,北京高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抚顺博格公司申请再审。

二、最高院认定

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营口玻纤公司和抚顺博格公司同时在市场上销售“氟美斯FMS”商品且互相知晓,但双方对该标识的归属并无特别约定。我国商标法采用“先申请原则”,与专利法或者著作权法不同,商标法并未有类似“创作作品的人为作者”、“对发明的技术方案作出实质性贡献的人为发明人”的规定,故在缺乏其他法律或者合同依据的情况下,不能类比得出“共同使用商标者应为共有商标权人”的结论。所以本案中抚顺博格公司独自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并不侵犯营口玻纤公司的合法权益。

营口玻纤公司在《承诺书》中明确表示放弃“氟美斯”商标权利,是当事人对私权的处分行为,合法有效。商标评审委员会是商标权利确定的行政机关,在双方当事人已就争议商标权属达成一致时,作出否定的评价,显属不当。鉴于营口玻纤公司签署《承诺书》认可了抚顺博格公司对争议商标的权利,争议商标亦不应予以撤销。

三、律师提醒

1、我们商标法采用“先申请原则”,不承认“共同使用商标者应为共有商标权人”(Concurrent users)。

2、若有他人同时使用争议商标,申请人的商标不能成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因为这里的“在先使用”不但要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同时也要早于争议商标注册人的实际使用日期。

3、当事人在协议中放弃商标权,后又在争议程序中主张的,不应得到商评委或法院的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