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现行的商标法律制度中,商标侵权行为规定在《商标法》第五十七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对商标法的规定作了解释和补充。
总结起来,大致包括以下十种情形:
其中,《商标法》和《商标法实施条例》中规定的有七种: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
此种行为即为假冒商标行为,构成对商标核心功能的侵害,是最严重的商标侵权行为,情节严重的还将构成刑事犯罪。
因此,2013年商标法修改时在2001年商标法的基础上将此类行为与下列第二种商标侵权行为区分开来,规定此种情形下构成商标侵权不要求有混淆的可能性,而是直接推定存在混淆。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
这里其实又可以分为三种细分的行为;即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
与前述一种情形不同的是,这里的三种情形要构成商标侵权,需得有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的可能。
三、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行为。
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此种行为与上述第二种情形的法律效果是一样的。
其不同之处应体现在表现形式上:这种情形下,行为人表面上并没有直接将他人的商标标识当作商标使用,而是作为商品名称、商品装潢来使用,其往往还会同时使用自己的商标。
但是,普通消费者很难正确地区分商标、商品名称和商品装潢,只要在相关商品或服务上看到自己熟悉的商标文字或图形,就不大去细究他们究竟是否被用作商标,而是直接依此来判断商品或服务的来源。
因此,即使是将商标用作商品名称、商品装潢使用,只要使消费者产生了混淆的可能,就构成商标侵权行为。
四、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销售侵权商品也是极为常见的一类商标侵权行为,且对权利人的商标权也会造成极大的损害。
若销售的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且销售者主观上明知的话,还可能构成刑事犯罪。
但倘若销售者不知道其销售的商品侵害商标专用权,并且能够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可不承担赔偿责任。
五、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
对于这种行为是否为一种独立的商标侵权行为,理论界有不同的看法,但是人大网所刊《人民共和国商标法释义(2013年修改)》认为,这类行为直接侵犯了商标注册人的商标专用权。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在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与广州合乐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也认为,广州合乐贸易有限公司销售带有涉案注册商标的茶叶包装盒、包装袋,而上述包装盒和包装袋经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确认非权利人授权生产、销售,故根据《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四)项之规定,应认定上诉人销售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侵犯了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六、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行为。
这种行为在理论上被称之为“反向假冒行为”。
一般对商标的假冒是那些不知名的厂商为了推销自己的产品,未经许可在商品上使用与他人的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以达到傍名牌的效果。
而“反向假冒”恰恰相反,某些知名的商标持有人为了追求利润,将他人质量上乘而价格相对低廉的产品买回后,将商品上原有的商标换成自己的商标再行出售。
这种行为使得商品的生产者通过提供优质商品为自己的品牌积累商誉的努力付诸东流,却是“为他人作嫁衣裳”,成为知名商标持有人积累商业利益的工具。
这对于希望努力通过提供优质商品来创造自己的名牌的市场主体来说,显然是极不公平的,因此商标法将这种行为纳入其规制范围,列为商标侵权行为的一种。
七、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行为。
此种侵权行为本质上是侵权法理论上所称的帮助侵权行为,故其主观上应为故意,因过失而未能得知为侵犯商标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的,不构成此种侵权行为。
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此处所谓“提供便利条件”,是指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提供仓储、运输、邮寄、印制、隐匿、经营场所、网络商品交易平台等。
商标法为确保对商标权进行更为周延的保护,在第五十七条第七项规定,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属商标侵权行为。
这并非一种具体的商标侵权行为,而是对商标侵权类型做的开放性规定。
在总结商标侵权案件审判经验的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条中明确了实践中比较突出的三类侵害商标权的行为:
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行为。
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这两种情形“区分”之处在于是否为“突出使用”。
二、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行为。
驰名商标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的商誉,具有较普通商标更大的影响力,因而其促销能力也更强,其影响力往往能够溢出其核准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的类别。
因此,即使在其他种类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之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也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从而损害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利益。
所以对于驰名商标,法律一般会跨越商品类别的限制,给予更高强度的保护。
三、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行为。
在网络电子商务发达的今天,将注册商标中的文字作为域名注册是商标权人的重要营销手段。
未经许可将他人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用做域名并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不但抢占了商标权人通过这种方式进行电子商务的机会,而且极易误导相关公众,使其误认为是商标权人的网站而与之进行交易从而上当受骗。
因而,此种行为也被归入商标侵权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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