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并未对当事人的主观恶意作出强制性要求,但在实践中,若当事人具有恶意申请和使用商标的表现,并因此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的,则其恶意情节将有助于判定两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川辣传奇”休闲食品就是很典型的例子。
成都韵味食品有限公司(下称“韵味公司”)是第7244783号“香辣传奇”商标的权利人,其生产的“香辣传奇”牌金针菇、竹笋、杏鲍菇、牛肝菌等佐餐休闲食品畅销全国多个省市,深受消费者喜爱。
2010年,韵味公司发现市场上出现外包装与其产品几乎如出一撤的“川辣传奇”休闲食品,对韵味公司‘香辣传奇’商标的抄袭和摹仿,两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食品公司的注册和使用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若获准注册,极易误导消费者,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
2014年12月30日,商评委对该案作出裁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组成、呼叫及视觉效果上十分接近,且二者含义相关联,两商标指定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交叉重合之处,相关公众易认为上述商标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加之食品公司与韵味公司系位于同一地域的同行业竞争者,故两商标在类似商品上共存易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因此,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川辣传奇”产品包装、商标都极力模仿韵味公司,仅从视觉效果上来看,两家商品包装几乎如出一撤。
食品公司与韵味公司作为同行业的竞争对手,生产的产品相同,客户群体、市场相同。
食品公司看到韵味公司“香辣传奇”产品销量良好,便在明知韵味公司及“香辣传奇”品牌的情况下申请注册与“香辣传奇”商标极为近似的“川辣传奇”商标,并向韵味公司的客户提供“川辣传奇”产品。
食品公司企图通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自己的商标看起来像是韵味公司的商标,从而吸引消费者购买。
食品公司的注册行为以及其生产、销售“川辣传奇”产品的行为已经构成了不正当竞争,主观恶意极为明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并未对当事人的主观恶意作出强制性要求,商评委在审理此案时,不仅仅考虑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标识间的近似情况,还充分考虑了食品公司在实际使用中的恶意目的和表现。
在这种情况下,普通消费者发生混淆误认已经不是可能,而是必然。
被异议商标实际上已经成为了食品公司模仿韵味公司产品、打擦边球等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工具。
因此,认定两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并无不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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