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国酒茅台(600519,股吧)”商标通过初审之后,茅台集团再次陷入到“商标争议”之中—据《华夏时报》11月17日报道,日前,茅台集团正式起诉贵州荣和烧坊酒业有限公司(简称“荣和烧坊”),而案件起因是“荣和烧坊”涉嫌侵害茅台集团的商标专用权。
如果说,挑动“国酒茅台”商标争议的均为重量级选手(五粮液(000858,股吧)、汾酒等),那么,此番茅台集团与“荣和烧坊”之间的商标争议,则显然是一场力量悬殊且有同门之争嫌疑的对决。
实际上,类似与“荣和烧坊”之间的商标争议,还广泛发生在茅台集团与茅台镇其他500余家酒厂之间。
谓之为力量悬殊,是因为当下茅台集团无论是产值还是利润,已是茅台镇其他酒厂总和的近百倍;谓之为有同门之争嫌疑,则主要指茅台集团与“荣和烧坊”(王茅)、“成义烧坊”(华茅)和“恒兴烧坊”(赖茅)之间,有着一段“扯不断理还乱”的历史渊源。
而王茅、华茅和赖茅(合称“三茅”)因其生产规模和历史渊源,自然成为茅台集团发动的针对茅台镇中小酒厂的商标战中,理所当然的重点和难点。
1952年,在其时公私合营的潮流之下,茅台镇三家酒坊“王茅”、“华茅”和“赖茅”,合并成立了“国营茅台酒厂”。
而恰恰是这段嵌着具体时代特征的历史,造成了当下茅台集团与“三茅”之间,法理与情理兼而有之的商标争议。
固然,纯粹以“法理”而论,则“三茅”极可能是法律诉讼中的败诉方,因为在合私合营时,“三茅”的资产以及字号,即已发生明确的转移,而现行法律对此又不具备追溯的效力,故而茅台集团对“三茅”的商标围剿,形式上是完全合乎法理的。
或许正因为此,在今年初,国家商标局已给予茅台集团“赖茅”商标的优先使用权和专有权,这就意味着,如果“赖茅”商标正式下发茅台集团后,赖茅酒厂的现行生产和经营将是违法行为。
但是,如果超越形式上的法理,而从更人性化的角度入手,我们又会感觉,茅台集团对“三茅”的商标围剿过狠,又过于不合情理。
一是因为,当时公私合营对私人资产的补偿明显过低,且未必是其时资产所有者的完全自愿行为;二是因为,人格化特征浓厚的老字号商标,完全不响应其后人的情感诉求,则有可能会将商标所含的文化内涵消解。
如此,似乎构成了茅台集团商标维权的“两难困境”,虽可赢得法理,却会失去情理,过于呼应情理,又会失去利益。
事实上,自2000年以来,在商标无形资产日益受到关注之下,诸多老字号的商标争议,无不牵扯着上述“两难”,争议的一头是公私合营后既成事实的商标拥有方,另一头是饱含着亲情历史的家族传承方—除茅台与“三茅”之间的商标战之外,如2002年,吴良材后人与公私合营后吴良材眼镜公司,围绕“吴良材”商标的争夺;再如,2010年,广州“三多轩”黄氏后人,与国企三多轩文房用品商店之间的商标纠纷;还有,去年爆发的广药与加多宝之间的“王老吉”商标拉锯战,亦出现了引人关注的王老吉后人……
尽管,在法制化程度越来越高的今天,商标争议的各方均应服从最终的司法判决,亦应遵守“法不容情”的法治原则。
但是,我们同时应客观地看待和分析历史,虽然现行法律并不具备追溯效力,可相关的历史事实却无法切割。
对于众多老字号商标而言,姑且不论公私合营时资产所有人是否完全自愿,就其时所约定的“定息”政策,亦很少有按约定的额度和期限公平对待资产所有者的,而在改革开放之后,虽然国家鼓励给原工商业者落实政策,但针对公私合营资产却明确属于国有,而对原资产所有人却几乎毫无补偿。
客观而言,对老字号商标纠纷的裁决,完全不考虑由具体历史所造成的不公平,不仅于情理不合,亦有违1954年法律所规定的“保护资本家生产资料所有权和其他资本所有权”。
再回到茅台集团与茅台镇其他中小酒厂之间的商标争议,对众多假冒茅台商标的中小酒厂,理所当然应该严令打击,但对于“三茅”的现有商标(王茅、华茅和赖茅)却不宜一网打尽,而应结合历史给予其一定的使用权。
而对于诸多仍处于争议阶段的老字号商标,则应制定统一的甄别机制,对公私合营时未按约定政策给予资产所有人的,则应对其后人相应地给予补偿,以便彻底厘清情理欠债,为纯粹的法理判决拓宽空间
中国大陆
美国
日本
韩国
新加坡
英国
德国
BVI
开曼
澳大利亚
加拿大
中国澳门
中国台湾
印度
法国
西班牙
意大利
马来西亚
泰国
荷兰
瑞士
阿联酋
沙特阿拉伯
以色列
新西兰
墨西哥
巴西
阿根廷
尼日利亚
南非
埃及
哥伦比亚
智利
秘鲁
乌拉圭
比利时
瑞典
芬兰
葡萄牙
加纳
肯尼亚
摩洛哥
斐济
萨摩亚
巴哈马
巴巴多斯
哥斯达黎加
毛里求斯
塞舌尔
百慕大
巴拿马
伯利兹
安圭拉
马绍尔
厄瓜多尔
记账报税
税务筹划
一般纳税人申请
小规模纳税人申请
进出口退税
离岸开户
商标注册
专利申请
著作权登记
公证认证
电商入驻
网站建设
VAT注册
ODI跨境投资备案
许可证办理
体系认证
企业信用
高新技术企业认定
